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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30. 府訴二字第105091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1062400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
    國產署北區分署)民國(下同)96年 5月14日96財臺北區地售字第AA096E100349號出售國有
    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下稱96年5月14日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文件,以105年5月3日收件萬華
    字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5月13日辦竣登記。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逾期20個月,依土地法第73條等規定應納登記費20倍之
    罰鍰(訴願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各新臺幣【下同】3萬5,190元),乃以105年5月13日北市建
    地登字第 10530806300號函請訴願人及國產署北區分署於文到之次日起15日內,就逾期申請
    登記有不可歸責事由提出書面證明,該函於105年 5月17日送達。案經國產署北區分署以105
    年5月18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0013271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分
    署以......96年 6月13日函檢送產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予○君,又經○君承諾倘逾期申辦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發生之罰鍰願全部自行負擔,實屬不可歸責於本分署之事由......。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逾20個月以上,乃依土地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以105年6月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1062400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
    5,180元罰鍰(即登記費1,759元之20倍)。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5年7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
      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76條第 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
      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
      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
      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
      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
      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
      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
      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
      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
      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
      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
      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
      記費罰鍰。......。」
      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
      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
      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2.屬依法應由權利人
      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應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證據證明全歸責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法應由其全部支付罰鍰,請求
      撤銷原處分;另本市萬華區○○街○○號至○○號基地皆○○、○○地號,且○○地號
      為房屋之入門,○○地號依法應核准。
    三、查本件國產署北區分署於 96年5月14日核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訴願人,惟訴願
      人至 105年5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法定申請期限(權
      利變更之日即96年5月14日起1個月內)超過20個月,有96年5月14日產權移轉證明書、1
      05年5月2日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原處分機關 105年5月3日收件萬華字第xxxx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登記
      費20倍之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逾期申請登記應全歸責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法應由其全部支付罰鍰;
      本市萬華區○○街○○號至○○號基地皆○○、○○地號,且○○地號為房屋之入門,
      ○○地號依法應核准云云。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而
      權利變更之日,係指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等;復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
      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而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又按權利人應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
      之一繳納登記費;揆諸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第 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第50條等
      規定自明。依上開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個月內,主動向地政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查依卷附96年5月14日產權移轉證明書及105年5月3日收件萬華字第
      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於該產權移轉證明書核發之日即96年 5月14
      日起1個月內,應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等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訴願人於 105年5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已逾法定申請期限超過20個月
      ;且訴願人亦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申請有不能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等情提
      出證據供核。是依卷附系爭土地規費計算網頁列印資料影本所載,系爭土地之登記費為
      96年申報地價總額351萬9,288元之千分之一,共計 3,519元,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權利人(訴願人)及義務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各負擔二分之一,則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登記費(即3,519元/2=1,759元)20倍之罰鍰(即1,759元x 20=3萬5,180元),
      於法應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本市萬華區○○街○○號至○○號基地皆○○、○○地號
      ,且○○地號為房屋之入門,○○地號依法應核准一節;經查係屬訴願人與國產署北區
      分署間讓售範圍認定之爭議,核與本件罰鍰處分係針對○○地號所為無涉。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5年6月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1062400號土地登記罰
      鍰裁處書處訴願人所負擔登記費20倍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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