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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二字第105091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8日北市地登字第10532003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字號:【95】北市地士字第xxxxxx號,執照有效期限
    :民國【下同】107年4月22日),其於104年7月16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
    政事務所)代理申辦 104年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25080號買賣登記案(交易標的:新北市永和
    區○○段○○地號,土地面積:6,253.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5/10,000;建物:新北市
    永和區○○路○○巷○○號○○樓,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永和區○○路○○巷○○至○
    ○號、○○至○○號地下2層,權利範圍76/1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7日辦
    竣登記,並於104年7月21日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嗣中和地政事務所發現
    該申報之不動產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0元,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總價1,880萬元不
    符,因訴願人為本市開業之地政士,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0月1
    4日北市地價字第1041495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 104年10月18日更正申請書提出說明略以,系爭不動產原先申報為夫妻贈與
    ,因為欲使用增值稅自用稅率,故登記原因為買賣,申報金額為 0元,並附買賣契約書、贈
    與稅證明及贈與稅撤銷函等資料,申請更正為買賣案件;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上開說明未
    就案附契約書立約日期晚於移轉登記及原申報登錄日期之原因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乃再以
    104年10月28日北市地價字第1043290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5日內檢附本案標的價金之
    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4年10月29日說明書檢附買賣契約書、存摺及匯款
    單據等影本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該申報之不動產交易總價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
    交易總價確有不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 1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5年 7月28日北市地登字第1053200380
    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
      度,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
      業務。」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51條之 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二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四十七條第七項、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
      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
      類別及內容如下:一、交易標的:登記收件年字號、建物門牌、不動產標示、交易筆棟
      數等資訊。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
      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組織、交易日期等資訊......。」第11條第3項及第5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
      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
      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第一項及第三項地政士或經紀業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地
      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
      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丁                        │
      ├─────────┼─────────────────────────┤
      │違規事件     │地政士未於不動產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
      │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         │者。                       │
      ├─────────┼─────────────────────────┤
      │法條依據     │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1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一、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二、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15日│
      │幣:元)     │內改正:                     │
      │         │一、第1次至第3次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8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4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地政士法第28
      條、第45條、第46條、第48條、第49條、第50條、第51條、第51條之 1所定本府業務權
      限,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地政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於104年7月21日申報實價登錄當時確實係因夫妻贈與,
      嗣後欲更正為買賣案件,並辦理贈與稅撤銷申請,係當事人變更其原案由,為實際登錄
      後之行為,且更改當時並未通知訴願人,直至104年9月30日才委由訴願人辦理贈與撤銷
      申請,非訴願人登載不實,原處分實屬過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報之系爭不動產交易
      總價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總價確有不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
      ,有訴願人地政士資訊系統 -地政士開業資料查詢列印畫面、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
      16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25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104年7月21日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21日申報實價登錄當時確實係因夫妻贈與,嗣後欲更正為買
      賣案件,並辦理贈與稅撤銷申請,係當事人變更其原案由,為實際登錄後之行為,且更
      改當時並未通知訴願人,直至104年9月30日才委由訴願人辦理贈與撤銷申請,非訴願人
      登載不實云云。按地政士為國家專門技術人員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員,依法受託辦理土地
      買賣登記業務,即應本於專業,就地政士法第26條之 1規定所課予實價登錄義務確實履
      行,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是以地政士就實價登錄資訊之確認,負有高度注意義
      務,否則無以達成實價登錄制度旨在促使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透明以及不動產交易市場
      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準此,地政士未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買賣受託案
      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
      依法自應受罰。查本件訴願人於104年7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申報登錄為 0元,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依卷附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6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2508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本件登記原因為買賣,所附相關文件亦載明係以買受人及出賣人
      立約日期為104年7月 7日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為登記申請之依據;是訴願人主張其於申報實價登錄當時確實係因夫妻贈與一節,
      顯與事實不符。又訴願人雖以104年10月29日說明書檢附買受人及出賣人立約日期為104
      年 7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係當事人變更其原案由,惟該契約書係事後所提
      出,且與前開事實既有不符,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報登錄系爭不動產交易總價不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
      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次查本件訴願人
      就上開違規事項已於104年10月6日完成更正,有更正後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影本在卷可佐,是原處分機關無庸命其限期改正,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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