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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3. 府訴二字第105091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署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重劃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6日收件南港字第 001060號登記
案及105年 2月1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23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 1月6日收件南港字第001060號登記案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 2月1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2329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府依民國(下同)101年5月15日公告實施之「擬定臺北市南港區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細部
計畫案」辦理本市南港區第 3期市地重劃,並將中華民國所有由訴願人管理之本市南港區○
○段○○小段○○地號、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南港區○○段○○小段○○、○
○、○○、○○、○○、○○、○○、○○、○○、○○、○○、○○、○○、○○、○○
、○○、○○、○○及○○地號等21筆土地(下稱重劃前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嗣本府以10
4年9月14日府地發字第104306276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9月14日至104年10月14日,
共30日)該期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復因其中E區公告事項有誤,本府另以104年11月
20日府授地發字第10430812800號公告更正(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21日至 104年12月20日
,共30日)在案。訴願人所屬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向本府聲明異議,經本府於105年1
月15日召開本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第3次會議進行調處不成立。其間本府以104年12
月25日府地發字第10430904200號函檢送本市南港區第3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等各項成果圖冊,囑託原處分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7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45
條等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及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等相關事宜,將重劃前土地中之○○段○○
小段○○、○○、○○、○○及○○(部分)地號等15筆土地重劃為○○段○○小段○○地
號土地,將重劃前土地中之○○段○○小段○○(部分)、○○、○○、○○(部分)、○
○及○○地號等 6筆土地重劃為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上 2筆重劃後土地仍由訴願人管
理),將重劃前土地中之○○段○○小段○○地號及○○段○○小段○○地號(部分)等 2
筆土地併同中華民國所有之○○段○○小段○○地號(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
局】管理)、同段○○小段○○、○○(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管理)及
○○地號(由文化部管理)等 4筆土地重劃為○○段○○小段○○地號土地(由訴願人、臺
鐵局、新工處及文化部共同管理,訴願人持分:48,035/100,000),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1月6日收件南港字第001060號(下稱系爭登記案)辦竣土地重劃登記,並以105年2月17日
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23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北區分署不服前開本府104年12月25日府地發
字第10430904200號及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1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232900號函,於104年3
月18日經由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該部以105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50023697號函,將
前揭案件中關於北區分署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函部分之訴願移由本府審議,訴願人於 105年
4月15日、7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另就系爭登記案一併聲明不服,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原記載北區分署為訴願人,嗣經訴願人於105年4月15日補正由其作為本件訴
願人;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105年3月18日,距系爭登記案辦竣日期(105年1月26日)
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係因收受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1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232900
號函方知悉系爭登記案,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1月6日收件南港字第001060號土地重劃登記部分: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土地。......。」第5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
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
,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在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
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
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
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
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
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四項訂定之。」第 2條規定:「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16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並舉行說明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
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坐落、面積及姓名、住址,於
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
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
覽......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
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
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
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
二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
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第42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
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
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第44條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
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
變更登記......。」第45條規定:「重劃區內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
物,因辦理重劃致全部或部分拆除者,主管機關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消滅
登記或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之:......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北區分署已於公告期間依法於104年9月24日、10月 8日、11
月2日、11月4日及12月21日提出異議,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月15日提請臺北市區段
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辦理調處不成後,由主管機關報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裁決中(按
:內政部已於 105年5月16日裁決,經本府以105年5月25日府授地發字第10512335500號
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內政部另案提起訴願,現正審議中),是以重劃土地分
配效力尚未確定,訴願人未接獲內政部裁決結果之通知,然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囑
託逕行辦理系爭登記案,顯為違法不當,已損及國產權益及違反法制程序,故請求撤銷
原處分機關105年 2月1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232900號函及系爭登記案等之行政處分
。
三、查本府依101年5月15日公告實施之「擬定臺北市南港區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細部計畫案
」辦理本市南港區第 3期市地重劃,將訴願人管理之重劃前土地共21筆納入重劃範圍,
並先後以104年9月14日府地發字第 10430627600號、104年11月20日府授地發字第10430
812800號公告在案,嗣本府以104年12月25日府地發字第1043090420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
關就前揭訴願人管理之重劃前土地辦理土地重劃登記。原處分機關嗣以 105年1月6日收
件南港字第001060號登記案辦竣土地重劃登記在案。有本府101年5月15日公告「擬定臺
北市南港區鐵路地下化沿線土地細部計畫案」、本府 104年9月14日府地發字第1043062
7600號、104年11月20日府授地發字第 10430812800號公告、104年12月25日府地發字第
104309042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1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232900號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北區分署已於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並經本府於105年1月15日提請本市
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委員會辦理調處不成後,由主管機關報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裁決中
,是以重劃土地分配效力尚未確定,訴願人未接獲內政部裁決結果之通知,然原處分機
關依本府囑託逕行辦理系爭登記案,顯為違法不當,已損及國產權益及違反法制程序云
云。按系爭登記案係原處分機關受本府104年12月25日府地發字第10430904200號函囑託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7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45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及該函所
檢送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資料辦理土地重劃登記,市地重劃本非原處分機關所得
審認,且在囑託登記之場合,為囑託登記之機關既無須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則地
政機關為登記時,除事實上不能或無從辦理,得將實情函覆外,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
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查之權(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是原處分機
關依本府 104年12月25日府地發字第 10430904200號函囑託辦理系爭登記案,即無權就
系爭土地之重劃案件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 105年2月1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2329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1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530232900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系爭登記
案業已辦竣,並就訴願人經管之重劃土地,說明重劃後未繕發所有權狀,核其性質係屬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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