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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二字第1050915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14日士登駁字第000174號駁回
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1條
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收件士林字第xxxxxx及第xxxxxx號登記
案,分別就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及同段同小段○○、○○地號浮覆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回復所
有權登記(下稱系爭 2件申請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等 8筆地號浮覆地(下稱系
爭土地1)、同段同小段○○、○○、○○、○○等4筆地號浮覆地(下稱系爭土地 2)
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公
告無人異議,系爭土地 1及系爭土地 2分別於96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17日辦竣土地登記
所有權為國有。原處分機關除以105年 6月3日士登補字X0552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
並以105年 6月15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1107200號函及同日期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1107
201號函,就系爭土地1及系爭土地 2分別向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
署)及水利處函詢是否同意返還(復權登記),案經水利處以105年6月20日北市工水計
字第10564972000號函及國有財產署以105年 7月7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500200310號函回
復原處分機關,分別表示無理由同意或不同意原處分機關所函詢之回復所有權(登記)
。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7月14日士登駁字第00
017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 2件申請案。原處分於105年7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8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
, 9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0月18日及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前段、第72條第1項前
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系爭2件申請案之代理人○○○(亦為訴願代理
人)住居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即訴願書所載地址)寄
送,並於105年7月15日合法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且原
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送達之
次日(即105年7月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代理人之住居所為本市,並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8月14日(星期日),惟因是日
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05年8月15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5年8月2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印之訴願書單頁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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