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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二字第1050915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2日北市地價字第1053124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本市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 26次會議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26日北市地價字第105312166
    00號函復可提供複製品供閱覽及複製,並經訴願人於105年5月27日至原處分機關複製檔案共
    11頁在案。惟訴願人認為上開資料未符所需,再於同日提出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閱覽、抄
    錄及複製「文山區○○段○○等地號95年調降公告現值之依據事證」,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6月22日北市地價字第10531244200號函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回復訴願人略以:「申請人:
    ○○○......申請書編號:105000031 台端申請應用檔案之審核結果如下......▓暫無法提
    供使用原因......▓其他(檔案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之準備作業文件,故不予提
    供......。」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5年7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上聲明訴願,7月28日及8
    月23日補具訴願書,10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5年7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上聲明訴願,距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2日
      北市地價字第 105312442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查該函之送達日期為105年6月
      24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7月24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
      次日105年7月25日(星期一)代之;本件訴願人既於105年7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上
      聲明訴願,應認其於是日已有不服之表示,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
      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
      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
      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
      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
      與,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
      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
      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
      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
      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
      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
      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
      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
      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
      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
      部分提供之。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
      其事由。」第 18條第1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 (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
      申請項目。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五、檔號。六、申請目的。七、有使用檔案原件
      之必要者,其事由。八、申請日期。」第 2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書面
      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二、檔案應用方
      式、時間及處所。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
      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
      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
      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 9條規定:「第三條第二
      款所定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 改良、
      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
      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
      勘查並填寫。」第18條第 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
      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
      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
      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9條規定:「地價區段
      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
      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路線價
      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
      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
      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
      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
      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內政部91年 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02115號函釋:「......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3條及第 7條(修正後第9條)規定,地價區段勘查表係地價調查估計作業程序中之紀錄
      表,為基層地價人員辦理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內部作業原始資料,故本表屬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3款之準備作業文件......。
      」
      95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0950134958號函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
      錄包含評議案由、各委員發言內容、決議等等。部分係屬機關內部意見或委員間意見之
      交換等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有礙個人隱私或影響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及易滋後遺
      症(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時得加以限制,惟如無上述情形則仍得提供。..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請求提供民國94年12月15日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6次會議紀
       錄,該次會議第 1案決議實際記載於臺北市各行政區土地現值評議表及地價區段圖之
       資料上,則此等文件資料非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準備文件,原處分
       機關不得豁免其公開義務,自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訴願人。
    (二)臺北市各行政區土地現值評議表及地價區段圖縱令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準備文件,惟為利於人民監督公告地價調整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原處分機關亦應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基於公共利益而公開或提供。
    四、查訴願人以105年5月27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文山
      區○○段○○等地號95年調降公告現值之依據事證」,經原處分機關以檔案屬行政程序
      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之準備作業文件,以105年6月22日北市地價字第 10531244200號函
      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拒絕提供,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五、惟查有關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如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
      定;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檔案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及前揭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
      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意旨自明。次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僅須以書面敘
      明理由為之,並未限制申請人之資格,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為檔案法第17條
      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4點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申
      請提供之資料,於訴願人申請時均已歸為檔案列管;是以本案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提
      供者,既屬已歸檔之政府資訊,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檔案屬行
      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之準備文件,而依同法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顯有
      違誤。另縱認訴願人申請提供之資訊中含有依法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惟得
      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2項或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就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亦嫌速斷。從而,為求處分合法妥適,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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