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二字第105092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 5日北市地用字第1053262
    5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以電話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信件編號
    UN201609220404)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88年本府地政處(即原處分機關前身)處長、萬華
    區○○國小土地徵收案當時負責之「○股長」及相關承辦人員姓名。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
    0月5日北市地用字第 10532625301號函復訴願人,上開人員之姓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
    ,原處分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對相關承辦人員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故有關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提供上開人員姓名一事,歉難提供。訴
    願人不服該函,於 105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
      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
      參與,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
      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0
      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
      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
      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
      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
      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
      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
      逕行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國小土地徵收計畫變更涉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236號解釋意旨
      ,故要求原處分機關提供本件訴願人所申請之相關人員姓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4條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三、查訴願人於105年9月22日以電話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提供88年本府地政處處長、萬華區○○國小土地徵收案當時負責之「○股長」及相關承
      辦人員姓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條及第16條規定,上開人
      員姓名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而以 105年10月5日北市地用字第10532625301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
    四、惟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設籍或通訊地址、聯絡電話、欲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與件數及
      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等事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
      請人於 7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
      、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訴願人105年9月22日以電話口頭為本件提供政府資訊之申
      請,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訴願人補正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後,再依相關法令
      規定處理及准駁。是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難謂妥適,且本案應適用之法規
      為何,亦待釐清。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