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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0月13日北市地權字
第 10532698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
市政信箱檢舉其於網站刊登之租屋廣告(物件編號:R4385766)內容不實,廣告內記載
之坪數與事實不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8月22日北市地權字第10532293901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提出說明,經訴願人以105年8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刊登之租屋廣告權狀坪數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1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10月13日北市地權字第105326985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營業所(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5年10月19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5年10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11月18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
05年11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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