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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1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1564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及民國(下同)102年8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以105年8月31日收件大安字第1414
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101年3月26日死亡)所遺之本市
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分割
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通知代理人補繳相關費用、提出本件逾期申請登記可扣除期間之證
明文件等事項,並完成補正程序後,於 105年9月8日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辦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逾 20個月以上,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以105年 9月21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156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9,880
元罰鍰(即登記費1,494元之20倍)。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10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3條第 2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
之單獨行為,無效。」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
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第 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9條第2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
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
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
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
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 76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
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
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
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
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
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
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
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
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
記費罰鍰。......。」
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登記機關係被
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
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104年4月 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10324號函釋:「主旨:有關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73
條規定核計登記罰鍰,登記申請人於逾申請登記期間,其責任能力發生變動之處理....
..說明:......三、基於登記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
申請登記前,仍屬繼續違法狀態,須俟申請登記時該違法行為才結束,登記機關亦須俟
登記申請人履行登記義務時始得開始起算登記罰鍰之裁處權時效,故為貫徹土地法第73
條第 2項規定,藉由對逾期申請登記之行為制裁,以促使申請人儘速申辦登記之立法目
的,登記罰鍰之裁處,應以登記申請人提出申請登記當時之責任能力為認定標準,惟其
於違法行為期間責任能力如有變動,則應自申請登記時點往前計算,區分核計各責任能
力期間應負之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及其他當事人(即繼承人○○○及○○○)於102年1月23日完成申報及繳納遺
產稅,並應於 6個月內(即102年7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
效應自逾期時即 102年7月23日開始起算;惟原處分機關遲至 105年9月9日(按:105
年 9月21日)始作成罰鍰處分,顯已逾行政罰法第 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原處
分屬違法無效。
(二)訴願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未成年,並無民法上完全繼承行為能力,延遲繼承登記係屬不
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具有裁罰性而屬行政罰,於裁罰前應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訴願人及其他當事人(即繼承人○○○及○○○)於逾越登記期間後
,均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逾期登記將施以重罰之相關文書,更未給訴願人陳述說明
之機會,顯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26日死亡,訴願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惟訴願人至105年8月31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已逾法定申請期限(繼承開始之日【 101年3月2
6日】起 6個月內【101年9月26日止】),且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第2款規定,扣除訴願人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之當日(101年9月5日)起算至
限繳日( 102年4月10日)止之期間共計7個月又5日後,仍逾20個月,有原處分機關105
年8月31日收件大安字第141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102年1月
23日遺產稅繳款書、102年2月2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102年8月29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登記費20倍之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應自102年1月23日完成申報及繳納遺產稅 6
個月後即102年7月23日開始起算逾期,惟原處分機關遲至105年9月21日始作成罰鍰處分
,已逾行政罰法第 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且訴願人於繼承開始時尚未成年,並無
民法上完全繼承行為能力,延遲繼承登記係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又本件原處分
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逾期登記將施以重罰,更未給訴願人陳述說明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
第42條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
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
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而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
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又按權利人應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揆諸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第 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第50條等規定自明。依上
開規定,繼承登記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由權利人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
記。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31日收件大安字第141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2年2月2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102年8
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所示,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26日死亡,訴願人為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
,應依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等規定,於繼承開始之日即101年3月26日起6個月內(101
年9月26日止)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惟訴願人於105年 8月31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縱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第2款規定,扣
除訴願人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當日( 101年9月5日)起算至限繳日(102年4
月10日)止之期間共計7個月又5日,業逾法定申請期限超過20個月,有102年1月23日
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卷附系爭房地規費計算網頁列印資料影本所載,系
爭房地之登記費為 99年申報地價總額131萬6,956元及建物現值17萬7,700元之千分之
一為1,494元(即1,316.9元+177.7元=1,494元),則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登記費20倍
之罰鍰(即1,494元 x 20=2萬9,880元),於法應無違誤。
(二)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該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揆諸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另依內政部 104年4月1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40410324號函釋意旨,登記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仍屬繼續違法狀態,俟申請登記時該違法行為才結束,
登記機關須俟登記申請人履行登記義務時始得開始起算登記罰鍰之裁處權時效。查本
件訴願人未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依法申辦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
內政部函釋意旨,訴願人於105年8月31日申請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前仍屬繼續違
法狀態,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自105年8月31日起算登記罰鍰之裁處權時效,與行政罰法
第27條規定無違;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應自102年7月23日開始起算
,核屬對法規有所誤解。另訴願人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尚未成年,並無民法上完全繼
承行為能力、延遲繼承登記係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一節;經查訴願人於 82年1
月 5日出生,於本件繼承開始之日(即101年3月26日)已滿18歲,而依民法第1147條
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依民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於本件繼承開
始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按民法第 1086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仍得代辦繼承
登記事宜;況自訴願人年滿 20歲之日(即102年1月5日)起算,距其申請系爭房地之
繼承登記日即 105年8月31日亦已逾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且逾法定申請期
限超過20個月以上。依上開說明,訴願人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逾期申請繼承登記係
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等相關證據供核,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所辯尚難憑採。
(三)再查繼承登記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由權利人主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業如
上述,又本件依卷附102年2月2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所載:「
......說明:一、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
等語,難認訴願人不知有限期申辦繼承登記之義務;且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
,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
;是本件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逾期登記將施以重罰等由,主張免責
。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其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
,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105年8月 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逾法定申請期限超過20個月,有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31日
收件大安字第141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2年2月25日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102年8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逾越法定期限之事實於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則
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
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9月21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156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應納登記
費20倍即2萬9,880元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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