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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二字第1060001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5年10月24日北市地發字第1053058
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
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行為時土地法第36條規定:「地
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
登記。」第 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 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 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
,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184條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本市建成區○○段○○小段○○、
○○地號,○○地號於地籍調查時併入○○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民國(下同)64
年間地籍調查表記載,其界址係經當時土地所有人即案外人○○到場自行指界,並於地
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欄位處認章同意。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
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依該地籍調查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本府
以65年4月9日(65)府地一字第 15700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乃移
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案。嗣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
,以105年9月 7日及10月20日(收件日)申請書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其所有系爭土地面
積回復至重測前面積。案經地政局以105年10月24日北市地發字第105305883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說明:……四、查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
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
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乃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
,故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綜上,有關臺端……提出恢復旨揭地號土地重測前面
積一節,因已辦竣重測應以重測後登記面積為準,爰所請歉難照准……。」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 105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地政局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申請恢復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一節,因本案於64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係由
當時土地所有人○○到場自行指界並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則有關申請恢復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非屬人民得依法請求辦理事項
。據此,訴願人所請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而非依法申請案件
,是依地政局105年10月24日北市地發字第10530588300號函之內容,核其性質,應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該函雖載有訴願救濟
等教示內容,惟該函性質既為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即不因該教示內容而生法律上
之效果。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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