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二字第1060005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5月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
    駁回通知書及105年12月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531996900號、第105320128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4年5月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駁回通知書及105年12月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53
      19969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5年12月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5320128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 3月3日檢附戶口名簿、四鄰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10
      4年3月3日收件中正(一)字第 012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本市中正區○○段○○小
      段○○及○○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之事項,
      乃以104年3月11日古登補字第00022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
      占有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憑核,惟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04年5月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駁回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7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限為由,以105年9月19日府訴二字第 10509126600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
      5年11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 105年11月2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確認原駁回處分是否為無效或違法
      之行政處分而得撤銷,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因「發現新證據」為由,以 105年
      11月30日申請書申請原駁回處分程序重開及請求撤銷原駁回處分而准予登記;案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以105年12月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531996900號及第105320128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詢『本所104年5月 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土地登記案件
      駁回通知書所為駁回之行政處分,是否為無效或違法,得撤銷』一案......說明:....
      ..二、臺端函詢旨揭行政處分,是否為無效或違法而得撤銷,查本所於105年7月21日北
      市古地登字第10531187300號函之訴願答辯書及同年10月2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5317156
      00號函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已詳盡說明相關法令依據及理由在案,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業已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裁定本案臺端之訴駁回......。」及「主
      旨:有關臺端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款規定,因『發現新證據』,請求撤銷本所
      104年5月 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之行政處分及准許登記等一案......說明:......四
      、有關臺端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分,查臺端已提起行政救濟,而臺北市政府於105年9月
      19日以府訴二字第 105091266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1488號(按:應為1448號)裁定書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故原處分無撤銷之情事。五、另臺端主張因『發現新證據』,請求本所准許前揭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仍請臺端檢附『新證據』並依前揭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補正相
      關證明文件,重新申請登記,另行收件,本所自當受理且依法續以審查,並辦理後續作
      業事宜......。」訴願人不服上開原駁回處分及105年12月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531996
      900號、第10532012800號函,於105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 1月16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駁回處分及 105年12月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5319969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
      第7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
      、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案訴願人對於原駁回處分不服部分,業經本府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限為由,
      以105年9月19日府訴二字第 10509126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三、另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531996900號函不服部分,查
      該函內容僅係該所就訴願人請求事項函復相關處理經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
      及觀念通知,並未有具體准駁之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5年12月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532012800號函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
      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
      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 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
      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
      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因發現新證據,以105年
      11月3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對其104年5月 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駁回通知書(
      按:即原駁回處分)程序重開,並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變更為准許登記之處分;惟
      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12月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53201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已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並經訴願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處分無撤銷之情事,然該函理由皆
      未就訴願人申請書所附之 7項新證據為實質審查而逕予駁回。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該條第 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該項申
      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復按同法第129條規定,
      行政機關認第 128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
      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是以,行政處分作成
      後,除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否則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不
      得再對該確定處分有所爭執。上開規定係賦予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申請重新開始程序,以為新實體決定之行政程序面上請求權,並進而獲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處分。此種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根據行政處分作成
      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況,重新提出申請,則係發動一新程序請求為新決定。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事由,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已
      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時,係包含兩項請求:其一係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
      二係請求行政機關經由重新進行之行政程序,廢棄該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而原行
      政處分機關在新行政程序中應為何種決定,除須先由程序上審酌是否確有重新開始程序
      之事由外,並應依相關之行政實體法規定審酌辦理,如認為申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處分;如認為申請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惟原處分仍屬正當
      者,則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1月30日申請書檢附相關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對其原駁回處分程序重開,並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變更為
      准許登記之處分;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
      所提之申請是否符合重新開始程序之要件等,負有審查及准駁之行政義務。惟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未就前揭事項為審查,而以 105年12月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5320128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其已提起行政救濟,迭經本府 105年9月19日以府訴二字第105091266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訴字
      第1448號裁定書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故原處分無撤銷之情事;另訴願人主張因「發
      現新證據」,請求准許前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訴願人檢附「新證據」,並依原處
      分機關104年3月11日古登補字第000225號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補正相關證明文件,
      重新申請登記,原處分機關將另行收件並依法續以審查及辦理後續作業事宜。是原處分
      機關上開說明內容,並未就訴願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為審
      查,而係逕認原處分無撤銷之情事,並要求訴願人檢具新證據,依原處分機關所認補正
      事項辦理補正後重新申請登記,自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規定有違。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7款、第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