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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4. 府訴二字第106000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2月20日北市地權字
第 10533258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受託出租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於○○○網站刊登
之租屋廣告(物件編號:Rxxxxxxx,下稱系爭廣告)內容不實,廣告內記載所出租之房屋地
址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不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下同)105年12月 7日北市地權字第105332291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說明,訴
願人於 105年12月1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中所
出租之房屋地址標示確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以105年12月20日北市地權字第 10533258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
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地政處(按:在本市已更名為地政局)......。」第4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
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
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29條第1項第3
款及第 2項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類別 │丙 │
├─────────┼─────────────────────────┤
│違規事件 │九、經紀業受委託後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並│
│ │ 不相符,或未註明經紀業之名稱者。 │
├────┬────┼─────────────────────────┤
│法條依據│違反法條│本條例第21條第2項 │
│ ├────┼─────────────────────────┤
│ │裁罰法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
├────┴────┼─────────────────────────┤
│裁罰對象 │經紀業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一、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 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
│幣:元) │ 30日內改正: │
│ │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僅因電腦輸入誤將○○巷植為○○巷,並無任何因此增加之
行銷利益可期待,單純作業錯誤,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廣告之誤植而裁罰,未考量此錯
誤不可能造成任何消費者損失或誤導,應符合內政部「辦理不動產經紀業廣告查核作業
注意事項」第5點第7款規定:「廣告標示不動產坐落地點應與事實相符,或其差異得為
一般消費大眾接受。」之標準,若因此而裁罰,有違比例原則。
三、查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為如事實欄所述租賃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租賃廣告網頁畫面、系爭建物出租專任委託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網頁列印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將○○巷植為○○巷,係單純作業錯誤,此錯誤不可能造成任何消費
者損失或誤導,應符合內政部「辦理不動產經紀業廣告查核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7款
規定,原處分機關裁罰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是經紀業者有依事實製作廣告內容
之義務,俾使一般民眾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
者進行交易之決定,而達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復按不動產經紀業廣
告處理原則第6點第1款規定,廣告上標示建築物坐落地點與實際不符者,得認定為不實
廣告。查依卷附系爭廣告網頁畫面、系爭建物出租專任委託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網頁列
印資料等影本所示,系爭廣告刊登之地址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與委託書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不符;而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
業者,將系爭廣告之標的物件地址記載錯誤,其廣告未揭露正確資訊,難謂與事實相符
,自有礙交易安全,而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訴願人係不動產經紀業者,其營業
人員為以不動產仲介為業之專業人員,自應明瞭不動產仲介相關法令,並對其等刊登不
動產仲介廣告之正確性,承擔較高之注意義務,然本件竟疏於核對,致發生刊登地址之
錯誤,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其責任,是本件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再者,內政部
函頒之辦理不動產經紀業廣告查核作業注意事項,業經該部以102年6月13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10266511622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並以同日期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1621號函
頒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在案;末查原處分機關係依裁罰基準處以法定最低額 6萬
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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