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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4.20. 府訴二字第1060006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 105年12月19日北市地
    發繪字第 1053187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
      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行為時土地法第36條規定:「地
      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
      登記。」第 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 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46條之 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
      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184條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
      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重測前為本市大安區○
      ○段○○地號,重測後逕為分割成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依民國(下同)66年間地籍調查表記載,其界址係經當時土地所有人
      即案外人○○○○到場自行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欄位處認章同意。嗣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大隊(94年9月 6日與
      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依該地籍調查結果辦理地
      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本府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乃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登
      記在案。嗣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105年12月6日及12月12
      日(皆為收件日)書面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查明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之原因
      及補救方法。案經土地開發總隊以105年12月1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18739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說明:......四、本案相關土地經本總隊於 105年12月14日派員現
      場檢測地籍線並重新計算面積結果,地籍圖重測成果尚無疑義。按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
      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
      、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乃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現今測量技
      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故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
      至第46條之 3執行要點第17點明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
      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爰臺端所請於法未合......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1日及4月12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申請查明系爭土地重測面積減少之原因等情,因本案於6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
      時,係由當時土地所有人○○○○到場自行指界並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且依司法
      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
      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土地開發總隊105年12月1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187
      3900號函之內容,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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