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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7. 府訴二字第1060008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13日古登駁字第000024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3日檢附87年3月5日收件中正(一)字第35號土地複丈申請
書、○○行營業稅稅籍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處分機關土地複丈成果
圖、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530746300號函、83年10月27日
房屋讓渡書、83年10月28日房屋贈與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本府都發局)104年3
月17日北市都測證字第10401384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該局 105
年 9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10537314200號函影本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3日收件中正
(一)字第 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之事項,乃以106年1月20日古登
補字00005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補正事項:......4.請檢附本市中
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相關證明
文件憑辦,以供審核本案土地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土地法第14條、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點)......」,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該補正通知書於106年1月26日經
訴願人領回。嗣因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以106年2月13日古登駁字第00002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
通知書於106年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第 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
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
....」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53年9月1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
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保留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
、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市場及機關用地。三、
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
地。」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但徵收地價之補
償應按照市價」第49條規定:「前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逾期
不徵收,視為撤銷;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
年。」
62年 9月6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
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
,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
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
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
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
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
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
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
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 108條規定:「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
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
關申請土地複丈。」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
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第 3點規定:「占
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一)屬土地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四)其
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在一般行政機關
中根本無此項文件,遑論核發,市府都發局105年11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105401226
00號函即載明「......經查本局尚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
定』之證明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補正不可能取得之前述證明
文件,其處分顯然違法。
(二)本案建物於57年5月21日前即已完建迄今,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
北市正戶資字第 10530746300號函可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都市計畫法(
53年)第49條規定:「前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逾期不徵
收,視為撤銷;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
年。」亦即撤銷45年依都市計畫所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縱使之後再經編定為其
他公設保留地,訴願人按編定時之現況使用,使用其上原有建築物,並無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法令。
(三)現行都市計畫法第 51條為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自不得拘束本件57年前所建造之
建物,而其後段亦有「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查土
地法第83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
來之使用。」本案雖經編定為道路用地,但未經政府因闢路而徵收以前,仍得充作
原建房屋基地之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01999號判決、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86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163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大法官釋字第 291號已闡明,是否為合法建
物並不影響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為63年2月5日制定,
自不得拘束本案建物。
三、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為釐清本案相關疑義,乃以
106年1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630003700號函經本府都發局以 106年1月18日北市都規
字第 106303944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君申辦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一案......說明:......二、經查旨案地號為『道路
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係於本府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 14417號公告『臺北市都市
計劃圖(土地使用分區)』內劃設為『公園綠地』,後於60年3月3日府工二字第5379號
公告『為指定國軍醫學研究中心用地案』變更為『國軍醫學院研究中心用地』,復於本
府93年7月16日府都規字第09314571300號公告『變更臺北市中正區○○醫院附近地區主
要計畫案』變更為『道路用地』迄今。再查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
輕之使用。』,依上開說明,案址自45年即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倘○君無法舉證
案址之地上物係存復於45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則尚不符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據以審認本案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以 106年1月 20日古登補字000054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
(一)按「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保留地:一、道路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但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
市價。」「前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
銷;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53年
9月1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40條、第48條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共
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
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
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另「62年以前依都市計畫法保留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則上須於62年9月6日起
之10年(即72年9月6日)內徵收,經上級政府核准者,可延長之,最長可延長至15
年(即77年9月6日)......。」「 ......至77年7月15日修正時,則將上開第50條
所定10年內取得之規定刪除,亦即公共設施保留地自77年 7月15日都市計畫法修正
公布後即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然如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法 77年7月15日修正
公布前,依當時有效之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取得期限已屆滿
而不徵收,視為撤銷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發生排除公共設施保留地限制使用
之效果,自不得再以都市計畫法於 77年7月15日刪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為由
,仍將之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仍限制其使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3月29
日100年度判字第475號及100年5月26日100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15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6302061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
明略以:「......理由......四、......是依本府都發局函復內容可明確得知,若
訴願人無法向其舉證前揭事項,使用上便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點,自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惟查本案
系爭土地係本府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 14417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劃圖(土地使
用分區)」內劃設為「公園綠地」;嗣本府以60年3月3日府工二字第5379號公告「
為指定國軍醫學研究中心用地案」變更為「國軍醫學院研究中心用地」。是依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至遲應於77年9月6日辦理徵收,惟遍觀本件卷內
資料均未顯示系爭土地有依法辦理徵收,則系爭土地是否逾期未徵收而應視為撤銷
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若然,則原處分機關以本府都發局106年1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
10630394400號函復內容,審認系爭土地自45年即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後於6
0年3月 3日府工二字第5379號公告「為指定國軍醫學研究中心用地案」變更為「國
軍醫學院研究中心用地」等情,通知訴願人補正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
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相關證明文件憑辦一節,即不無疑義。
(三)復按「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內
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
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
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91號解
釋意旨參照)上開解釋明揭針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以興建於他人土地上
之建物為合法建物為限。查本件依訴願人所提供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
5北市正戶資字第10530746300號函影本略以:「主旨:有關查詢本轄『○○路○○
號』最早有人設籍時間一案 ......說明:......二、經查『○○路○○1號』於民
國73年 9月30日由『○○○○巷○○弄○○5號』整編為『○○路○○1號』迄今,
另查得前揭地址最早於民國 57年5月21日有人設籍於『○○街○○巷○○弄○○號
』。」是系爭土地其上建物「○○路○○號」至遲應於57年 5月21日前即已完建,
迄今已逾20年;嗣本府以93年7月16日府都規字第09314571300號公告將系爭土地「
變更臺北市中正區○○醫院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變更為「道路用地」迄今,因訴
願人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則原處分機
關以106年1月20日古登補字00005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系爭土地之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相關證明文件憑辦,以供審核本案土地使用
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嗣因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2月13日古登駁字第000024號駁
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291號解釋意旨,是否合法妥適
?亦非無疑。
(四)又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符合民法第769條、第 770條及第772條等規定;
次按公共交通道路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占有人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1款所明定。查本
案系爭土地業經本府以93年7月16日府都規字第09314571300號公告將系爭土地「變
更臺北市中正區○○醫院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變更為「道路用地」迄今,則原處
分機關得否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1款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逕為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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