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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12. 府訴二字第1060009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10日北市地登字第106302601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字號:95北市地士字第xxxxxx號,執照有效期限
:民國(下同)107年4月23日﹞,於104年1月15日就登記收件年字號:104年信義字001
590 號買賣登記案,完成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
際資訊申報書,序號為A1AD10401150009,下稱申報書)。嗣訴願人以105年10月25日(
收件日)申請書檢送資料要求原處分機關准予更正錯誤,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報
書之土地及建物交易價格相反,與契約所載不符,審認訴願人申報不實,違反地政士法
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且該次係第2次違規裁罰,乃依同法第51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5年11月1日北市地登字第10532739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正。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經本府以106年2月15日府訴二字第 10600017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
臺幣 4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6年3月10日北市地登
字第106302601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6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51條之 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買賣案件申報登
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
價、建物交易總價、車位個數、車位類別、車位總價、有無管理組織、交易日期等資訊
......。」第11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
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
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第一項及第三項地政士
或經紀業確有申報不實,應依地政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申報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
;屆期未改正,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類別 │丁 │
├─────────┼─────────────────────────┤
│違規事件 │地政士未於不動產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
│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 │者。 │
├─────────┼─────────────────────────┤
│法條依據 │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1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一、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 或其他處罰│二、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15日│
│幣:元) │內改正: │
│ │一、第1次至第3次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 │
│ │前項違規次數,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
│ │回溯二年內受裁罰之次數累計之……。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8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4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地政士法....
..第51條之1所定本府業務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地政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總價與契約書相同,並無申報不實之情形,訴願人匆忙間將土
地與建物價格顛倒登載,係明顯錯置,總價並無錯誤,根本不影響實價登錄之效果,不
致影響市場上每坪價格,此屬明顯之筆誤。且本件係訴願人自己發現後主動申請更正,
更無所謂申報不實之情形,既然每坪實價無錯誤不實,原處分機關仍予以裁罰,顯屬無
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6年 2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600017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處
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分;其餘訴願駁回。」撤銷理由略以:「......則本件違規日期究為登錄日期?或為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之期滿次日?或為其他法定日期?已非無疑。......原處分機
關所陳之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15日觀之,訴願人縱曾受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 9日北市地
登字第105310425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然前述裁處書亦非為104年1月15日起回溯2年內
所受之裁罰,......本件既有違規之日及回溯 2年內之受裁罰次數之疑義,而違規之日
尚涉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就前述疑義釐清後再據以
處分......。」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
,其申辦104年信義字第001590號登記案係於104年 1月15日申報實價登錄,訴願人自本
次違規日(104年 1月15日)起往前回溯2年內無裁罰情形,乃認定本次申報不實係訴願
人2年內第1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 1項規定,爰依地政士法第51條之1及本府處理
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丁類規定,以106年3月10日北市地登字第1063026
01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有系爭申報書、103年12月 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訴願人地政士開業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僅係土地與建物價格顛倒登載,總價並無錯誤,不影響實價登錄之效
果及市場上每坪價格,此屬明顯之筆誤,又係訴願人主動申請更正,無所謂申報不實之
情形云云。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
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
;而第1次至第3次違規者,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
及第51條之1規定、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自明。復按地政士為國家專門技術人員考試合
格之專業人員,依法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業務,即應本於專業,就地政士法第26條之
1 規定所課予實價登錄義務確實履行,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是以地政士就實價
登錄資訊之確認,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否則無以達成實價登錄制度旨在促使不動產交易
價格公開透明以及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準此,地政士未依地政士法第
2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買賣受託案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者,即難謂其已盡法所要求之高度注意義務,而認其無故意或過失。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卷附之申報書影本,其申報人記載為訴願人,而申報書影本之價格資訊欄位記載房地交
易總價為 5,280萬元、土地交易總價為1,320萬元、建物交易總價為3,960萬元;復依卷
附103年12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其第2條載明買賣總價款為5,280萬元整(土地
部分3,960萬元,建物部分1,320萬元);是申報書所載之房地交易總價與契約書相符,
但土地及建物之交易總價與契約書不符;則本件訴願人申報不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
之1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並經前次訴願決定所肯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次申
報不實係其2年內第1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地政士法第51條之 1規
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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