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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二字第106001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和解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2日古登駁字第000042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共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xx
      x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
      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木柵鄉○○段○○○小段○○地號土地(民國【下同】69年實
      施地籍圖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
      5日收件文山字第 278640號案,更正系爭建物坐落地號為○○段○○小段○○地號及○
      ○地號土地並於100年1月17日辦竣基地號更正登記;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地號
      土地),前於39年6月1日由原所有權人○○○申請辦竣建物總登記及系爭○○地號土地
      地上權登記。嗣系爭建物於69年 2月21日以木柵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繼承登記予○○
      ○之繼承人○○○等 8人所有,並連件以木柵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和解移轉登記為○
      ○○、○○○、○○及○○○所有(權利範圍各1/4),嗣系爭建物復於92年9月29日及
      12月31日辦竣贈與登記予○○○(權利範圍 33333/100000)、○○○(權利範圍8333/
      100000)、○○○(權利範圍1/4)、○○○及訴願人等2人(權利範圍各16667/100000
      ),惟○○地號土地地上權並未隨同系爭建物移轉,迄今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
      。另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土地)於 38年11月9日分
      別由地上權人○○○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迄今系爭○○地號土地
      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及○○○等2人。
    二、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請求書、申明書及和解
      筆錄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1日收件文山字第xxxxxx號、第xxxxxx號及第
      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地號及○○地號土地地上權和解移轉登記、○
      ○地號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及○○地號土地地上權和解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6年3月2日古登補字xxxxxx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
      以:「......三、補正事項 1.本案1/3件申請人就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
      申辦和解移轉登記,而 3/3件又就前揭○○地號土地申辦和解移轉登記,故重覆申請,
      請釐正。另申請人主張和解移轉取得○○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惟查案附文件並無此部分
      之相關證明文件,從何取得不明,請釐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2.本案 2/3件,○○地號土地地上權人為○○○、○○○,而現土地所有權人為○
      ○○、○○○、○○○,申請人(即○○○)係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但非同時為地上權人
      ,辦理地上權混同與民法第 762條所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
      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定義不符,請補正。(民法第 762條、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 3.申請人如係主張『和解移轉』取得○○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則本
      案 3/3件:(1)因土地登記名義人○○○業已死亡,爰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俟辦竣
      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請補正。(民法第759條)(2)查○○段
      ○○小段xxx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等5人,依
      民法第 838條規定,本案權利人應以前述全體建物所有權人共同申請,請補正......。
      (民法第838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補正。嗣訴願人雖以 106年3月6日再申明書提出補正,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
      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古登駁字第000042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106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6年4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5日、5月25日及6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行為時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
      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第 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
      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第 838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地
      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第1147條規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 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
      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內政部72年2月7日臺(72)內地字第138351號函釋:「......按地上權人將其在他
      人土地上所有之建築物出賣者,通常應推定其將地上權一併出賣,司法行政部41年 2月
      28日臺(41)電參字第1345號代電固有明釋,惟不動產物權,依我國民法第 758條係採
      登記生效主義,如建物移轉而地上權未隨同移轉登記者,僅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已,尚
      不生享有地上權之效力......。」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日古登補字000138號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第1點
        就提供和解移轉取得○○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相關證明文件部分,已在106年3月 6日
        再申明書內敘明,依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6條規定所載,足以憑為證明辦理和解
        移轉地上權登記。
     (二)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即案外人○○○及○○○)已前後死亡;且地上權
        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土角厝已被○○○於申請○○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時拆除
        而滅失,○○○及○○○ 2人之地上權亦被○○○以善意和平自有之意思占有使用
        為申建現建號 xxx建號建物,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已由○○○因時效取得而
        致○○○及○○○2人之地上權消滅。
     (三)本案當事人○○○已於其生前將其不動產物權讓與案外人○○○而實質上已不存在
        ,無該物權可供其死亡後繼承;又繼承人並非買賣當事人無必然要負交付移轉該物
        權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通知先辦妥繼承登記再辦理地上權和解移轉登記一節,當
        事人既不適格亦不適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請求書、申明書
      及和解筆錄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1日收件文山字第xxxxxx號、第xxxxxx
      號及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地號及○○地號土地地上權和解移轉登
      記、○○地號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及○○地號土地地上權和解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本案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6年3月2日古登補字xxxxxx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訴願人固以 106年3月6日再申明書提出補正,惟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有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 2日古登補字xxxxxx號補正通知書及訴願人所送10
      6年3月 6日再申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就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2日古登補字xxxxxx號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
      第1點就提供和解移轉取得○○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相關證明文件部分,已在106年3月6日
      再申明書內敘明,依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6條規定所載,足以憑為證明辦理和解移轉
      地上權登記;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即案外人○○○及○○○)已前後死亡,
      且地上權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土角厝已被○○○於申請○○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時
      拆除而滅失,○○○及○○○ 2人之地上權亦被○○○以善意和平自有之意思占有使用
      為申建現建號 xxx建號建物,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已由○○○因時效取得而致○
      ○○及○○○ 2人之地上權消滅;本案當事人○○○已於其生前將其不動產物權讓與案
      外人○○○而實質上已不存在,無該物權可供其死亡後繼承,又繼承人並非買賣當事人
      無必然要負交付移轉該物權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通知先辦妥繼承登記再辦理地上權和
      解移轉登記一節,當事人既不適格亦不適法云云。經查: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行為時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卷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於69年間系爭建物辦
        理繼承登記及和解移轉登記前即已死亡,而本案地上權人依卷附地籍資料所載,其
        權利人仍登記為○○○,則依上開規定,其繼承人自須於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後,始得將系爭地上權處分移轉,否則即與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有違。是本案原
        處分機關以 106年3月2日古登補字xxxxxx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辦竣地上權繼
        承登記後,再行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即無違誤。
     (二)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
        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762
        條所明定。卷查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為○○○、○○○,而該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人則為訴願人、○○○、○○○等 3人,有系爭○○地號土地謄本附
        卷可稽。又訴願人雖為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然其並非同地號土地之地
        上權人,系爭○○地號土地其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既非屬同一人,則依上開規
        定該○○地號土地地上權即無因混同而消滅可言。另查訴願人 106年3月6日再申明
        書內所敘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前開和解筆錄,核其內容僅以系爭建物為買賣或移
        轉之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或讓與在內,自難認訴願人業
        已就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和解移轉登記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其既未依原處分機
        關前揭補正通知書之補正意旨完全補正,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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