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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二字第106001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和解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2日古登駁字第000042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共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xx
x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
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木柵鄉○○段○○○小段○○地號土地(民國【下同】69年實
施地籍圖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
5日收件文山字第 278640號案,更正系爭建物坐落地號為○○段○○小段○○地號及○
○地號土地並於100年1月17日辦竣基地號更正登記;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地號
土地),前於39年6月1日由原所有權人○○○申請辦竣建物總登記及系爭○○地號土地
地上權登記。嗣系爭建物於69年 2月21日以木柵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繼承登記予○○
○之繼承人○○○等 8人所有,並連件以木柵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和解移轉登記為○
○○、○○○、○○及○○○所有(權利範圍各1/4),嗣系爭建物復於92年9月29日及
12月31日辦竣贈與登記予○○○(權利範圍 33333/100000)、○○○(權利範圍8333/
100000)、○○○(權利範圍1/4)、○○○及訴願人等2人(權利範圍各16667/100000
),惟○○地號土地地上權並未隨同系爭建物移轉,迄今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
。另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土地)於 38年11月9日分
別由地上權人○○○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地上權,迄今系爭○○地號土地
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及○○○等2人。
二、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請求書、申明書及和解
筆錄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1日收件文山字第xxxxxx號、第xxxxxx號及第
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地號及○○地號土地地上權和解移轉登記、○
○地號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及○○地號土地地上權和解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6年3月2日古登補字xxxxxx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
以:「......三、補正事項 1.本案1/3件申請人就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
申辦和解移轉登記,而 3/3件又就前揭○○地號土地申辦和解移轉登記,故重覆申請,
請釐正。另申請人主張和解移轉取得○○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惟查案附文件並無此部分
之相關證明文件,從何取得不明,請釐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2.本案 2/3件,○○地號土地地上權人為○○○、○○○,而現土地所有權人為○
○○、○○○、○○○,申請人(即○○○)係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但非同時為地上權人
,辦理地上權混同與民法第 762條所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
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定義不符,請補正。(民法第 762條、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 3.申請人如係主張『和解移轉』取得○○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則本
案 3/3件:(1)因土地登記名義人○○○業已死亡,爰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俟辦竣
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請補正。(民法第759條)(2)查○○段
○○小段xxx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等5人,依
民法第 838條規定,本案權利人應以前述全體建物所有權人共同申請,請補正......。
(民法第838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補正。嗣訴願人雖以 106年3月6日再申明書提出補正,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
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古登駁字第000042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106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6年4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5日、5月25日及6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行為時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
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第 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
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第 838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地
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第1147條規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 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
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內政部72年2月7日臺(72)內地字第138351號函釋:「......按地上權人將其在他
人土地上所有之建築物出賣者,通常應推定其將地上權一併出賣,司法行政部41年 2月
28日臺(41)電參字第1345號代電固有明釋,惟不動產物權,依我國民法第 758條係採
登記生效主義,如建物移轉而地上權未隨同移轉登記者,僅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已,尚
不生享有地上權之效力......。」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日古登補字000138號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第1點
就提供和解移轉取得○○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相關證明文件部分,已在106年3月 6日
再申明書內敘明,依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6條規定所載,足以憑為證明辦理和解
移轉地上權登記。
(二)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即案外人○○○及○○○)已前後死亡;且地上權
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土角厝已被○○○於申請○○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時拆除
而滅失,○○○及○○○ 2人之地上權亦被○○○以善意和平自有之意思占有使用
為申建現建號 xxx建號建物,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已由○○○因時效取得而
致○○○及○○○2人之地上權消滅。
(三)本案當事人○○○已於其生前將其不動產物權讓與案外人○○○而實質上已不存在
,無該物權可供其死亡後繼承;又繼承人並非買賣當事人無必然要負交付移轉該物
權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通知先辦妥繼承登記再辦理地上權和解移轉登記一節,當
事人既不適格亦不適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請求書、申明書
及和解筆錄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1日收件文山字第xxxxxx號、第xxxxxx
號及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地號及○○地號土地地上權和解移轉登
記、○○地號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及○○地號土地地上權和解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本案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6年3月2日古登補字xxxxxx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訴願人固以 106年3月6日再申明書提出補正,惟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有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 2日古登補字xxxxxx號補正通知書及訴願人所送10
6年3月 6日再申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就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2日古登補字xxxxxx號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
第1點就提供和解移轉取得○○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相關證明文件部分,已在106年3月6日
再申明書內敘明,依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6條規定所載,足以憑為證明辦理和解移轉
地上權登記;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即案外人○○○及○○○)已前後死亡,
且地上權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土角厝已被○○○於申請○○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時
拆除而滅失,○○○及○○○ 2人之地上權亦被○○○以善意和平自有之意思占有使用
為申建現建號 xxx建號建物,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已由○○○因時效取得而致○
○○及○○○ 2人之地上權消滅;本案當事人○○○已於其生前將其不動產物權讓與案
外人○○○而實質上已不存在,無該物權可供其死亡後繼承,又繼承人並非買賣當事人
無必然要負交付移轉該物權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通知先辦妥繼承登記再辦理地上權和
解移轉登記一節,當事人既不適格亦不適法云云。經查: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行為時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卷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於69年間系爭建物辦
理繼承登記及和解移轉登記前即已死亡,而本案地上權人依卷附地籍資料所載,其
權利人仍登記為○○○,則依上開規定,其繼承人自須於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後,始得將系爭地上權處分移轉,否則即與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有違。是本案原
處分機關以 106年3月2日古登補字xxxxxx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辦竣地上權繼
承登記後,再行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即無違誤。
(二)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
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762
條所明定。卷查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為○○○、○○○,而該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人則為訴願人、○○○、○○○等 3人,有系爭○○地號土地謄本附
卷可稽。又訴願人雖為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然其並非同地號土地之地
上權人,系爭○○地號土地其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既非屬同一人,則依上開規
定該○○地號土地地上權即無因混同而消滅可言。另查訴願人 106年3月6日再申明
書內所敘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前開和解筆錄,核其內容僅以系爭建物為買賣或移
轉之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或讓與在內,自難認訴願人業
已就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和解移轉登記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其既未依原處分機
關前揭補正通知書之補正意旨完全補正,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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