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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二字第1060012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13日建登駁字第000028號駁回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訴願人代理案外人○○○○檢附相關資料,以民國(下同) 105年11月25日收件中正(
      二)字第xxxxxx、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x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塗銷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06年1月1
      2 日建登補字xxxxxx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相關事項
      。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106年2月13日建登駁字第00002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案外人○○○○之申請。該
      駁回通知書於106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聲明訴願。
    三、本件經本府法務局依訴願人於上開 105年11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住所地址(臺北
      市萬華區○○○路○○段○○巷○○弄○○號,亦為訴願人於該申請書所附國民身分證
      所載住址),以106年6月3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63730041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訴願
      法第57條規定所定期限補送訴願書;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6年7月5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
      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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