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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15. 府訴二字第1060012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5月1日內湖字第074560號土地
    面積更正登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依民國(下同)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前本市內湖區內湖段○○○小
      段○○及○○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1及633平方公尺,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為○
      ○段○○小段○○及○○地號,登記面積分別為2及685平方公尺。依地籍調查表記載,
      其中○○、○○地號與相鄰同地段○○地號土地間及○○地號與相鄰同地段○○地號土
      地間地籍線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皆未到場指界,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土地法
      第46條之 2規定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地籍圖重測;其重測成果並經本府依土地法第
      46條之3規定以69年4月30日府地一字第 16727號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重測結果確定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二、嗣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陳情,為釐清○○段○○小段○○、○○及○○地號等土地地籍
      線疑義,經派員現場檢測、調閱相關圖籍資料、建築執照資料及施工檢測紀錄並套疊重
      測前舊地籍圖結果,除發現○○、○○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舊地籍圖不符外,另
      發現○○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亦與舊地籍圖不符;其不符情事查係68年間辦理地籍
      重測時原圖整理疏失所致,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更正。案經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105年 9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10530527700號函通知含訴願
      人之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等於文到15日內就擬更正結果陳述意見;且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間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下稱○君)雖提出異議,案經地
      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以105年10月2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0578300
      號函復後,○君即未再提出不同意見。地政局乃以106年 4月26日北市地發字第1063015
      85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本市內
      湖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地籍
      線與面積更正。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4月28日收件內湖字第7456號案於106年5月1日辦
      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同地段○○、○○地號土地面積原為2及685平方公尺分別更
      正為1及639平方公尺),並以106年5月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630757406號函通知訴願人
      等。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630757400號函,惟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6年5月1日內湖字第074560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6條之 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 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
      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
      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
      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
      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
      資料可資核對。」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
      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
      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臺北市政府 95年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0953146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地籍測量
      業務主管機關之權限,委任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辦理,
      並溯自95年11月27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20人更正前每人平均持有土地面積為 34.35平方公尺,更
      正後每人平均持有土地面積為32平方公尺,每人減少2.35平方公尺,訴願人不服此更正
      ,請求回復原登記之土地面積。
    四、查本件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陳情,為釐清○○段○○小段○○、○○及
      ○○地號等土地地籍線疑義,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後,除發現○○、○○與○○地號土
      地間地籍線與舊地籍圖不符外,另發現○○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亦與舊地籍圖不符
      ;其不符情事查係68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原圖整理疏失所致,經地政局以105年9月23日
      北市地發字第 10530527700函通知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等於文到15日內
      就擬更正結果陳述意見;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間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君雖提出
      異議,經土地開發總隊以105年10月2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0578300號函復後,○君即
      未再提出不同意見。地政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系
      爭土地地籍線更正與面積更正,嗣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竣系爭更正登記,有地政局106年4
      月26日北市地發字第 10630158500號函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等 20人更正前每人平均持有土地面積為34.35平方公尺,更正後每人平
      均持有土地面積為32平方公尺,每人減少2.35平方公尺,請求回復原登記之土地面積云
      云。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
      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土地開發總隊106年7月1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1528200號
      函記載略以:「......說明......二、依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旨揭地段
      ○○、○○地號與○○地號土地間界址及○○地號與○○地號土地間界址均係以『參照
      舊地籍圖』為界。三、本案經本總隊現場檢測、調閱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前揭○○
      、○○地號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及○○地號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舊地籍圖套
      核確有不符,上開不符部分查係重測當時未參照舊地籍圖整理原圖疏失所致,屬原測量
      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稽者......」,並有系爭土地68年地籍調查表、複丈處理結果清冊
      、系爭土地登記清冊、土地更正前後面積對照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本府地政局106年4月26日北市地發字第 106301585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以106年4月28
      日收件內湖字第 7456號案於106年5月1日辦竣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徵諸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應無違誤。查本件更正登記係因68年間重測當時原圖整理疏失
      ,致地籍線與舊地籍圖套核不符,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業如前述,原處分機
      關所為本件更正登記,應屬有據,訴願人所訴,尚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更正登記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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