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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再二字第10600133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和解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6年 6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1018
    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及案外人○○○、○○○、○○○、○○○共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
      段 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
      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木柵鄉○○段○○小段○○地號土地(民國【下同】69年
      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9年12月 5日收件文山字第278640號案,更正系爭建物坐
      落地號為○○段○○小段○○地號及○○地號土地並於100年1月17日辦竣基地號更正登
      記;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前於39年6月1日由原所有權人○○○申
      請辦竣建物總登記及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嗣系爭建物於69年 2月21日以木柵
      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繼承登記予○○○之繼承人○○○等 8人所有,並連件以木柵字
      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和解移轉登記為○○○、○○○、○○及○○○所有(權利範圍各
      1/4),嗣系爭建物復於92年9月29日及12月31日辦竣贈與登記予○○○(權利範圍3333
      3/100000)、○○○(權利範圍 8333/100000)、○○○(權利範圍 1/4)、○○○及
      再審申請人等2人(權利範圍各 16667/100000),惟○○地號土地地上權並未隨同系爭
      建物移轉,迄今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另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小段○○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 9日分別由地上權人○○○及○○○以建築改良物
      為目的設定地上權,迄今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及○○○等
      2 人。
    三、嗣再審申請人委由代理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請求書、申明書及
      和解筆錄等相關資料,以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收件文山字第xxxxxx號、第xxxx
      xx號及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地號及○○地號土地地上權和解移轉
      登記、○○地號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及○○地號土地地上權和解移轉登記。案經古亭地
      政事務所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6年3月2日古登補字xxxxxx號補正通知書載
      明補正事項略以:「 ......三、補正事項1.本案1/3件申請人就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申辦和解移轉登記,而 3/3件又就前揭○○地號土地申辦和解移轉登記,
      故重覆申請,請釐正。另申請人主張和解移轉取得○○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惟查案附文
      件並無此部分之相關證明文件,從何取得不明,請釐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34條)2.本案 2/3件,○○地號土地地上權人為○○、○○○,而現土地所
      有權人為○○○、○○○、○○○,申請人(即○○○)係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但非同時
      為地上權人,辦理地上權混同與民法第 762條所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
      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定義不符,請補正。(民法第
      762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3.申請人如係主張『和解移轉』取得○○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則本案3/3件:(1) 因土地登記名義人○○○業已死亡,爰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俟辦竣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請補正。(民法第759條)(2)查○
      ○段○○小段xxx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等5人
      ,依民法第 838條規定,本案權利人應以前述全體建物所有權人共同申請,請補正....
      ..。(民法第 8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
      起15日內補正。嗣再審申請人雖以 106年3月6日再申明書提出補正,惟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古亭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古
      登駁字第00004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申請人之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06年4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再審申請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古亭地政事務所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而以106年6月26日府訴二
      字第1060010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106年
      7月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06年7月6日府訴二字第10600112800號函復再審申請
      人略以,前開訴願決定書於106年6月28日送達,倘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得依
      訴願決定書末之教示內容所載,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之程序辦理;如再審申請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
      訟,則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再審。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前
      開106年6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101800號訴願決定,復於106年 7月12日再向本府陳請
      受理再審。
    四、按前揭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於106年6月28日送達再審申請人,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設若再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本府訴願決定將於106年8月28日
      確定,再審申請人於 106年7月5日申請再審時,本府訴願決定既尚未確定,其申請再審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本件再審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本府,是本件尚無依再審申請人請求移請內政部處理之
      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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