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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再二字第10600133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和解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6年 6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1018
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及案外人○○○、○○○、○○○、○○○共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
段 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
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木柵鄉○○段○○小段○○地號土地(民國【下同】69年
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9年12月 5日收件文山字第278640號案,更正系爭建物坐
落地號為○○段○○小段○○地號及○○地號土地並於100年1月17日辦竣基地號更正登
記;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前於39年6月1日由原所有權人○○○申
請辦竣建物總登記及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嗣系爭建物於69年 2月21日以木柵
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繼承登記予○○○之繼承人○○○等 8人所有,並連件以木柵字
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和解移轉登記為○○○、○○○、○○及○○○所有(權利範圍各
1/4),嗣系爭建物復於92年9月29日及12月31日辦竣贈與登記予○○○(權利範圍3333
3/100000)、○○○(權利範圍 8333/100000)、○○○(權利範圍 1/4)、○○○及
再審申請人等2人(權利範圍各 16667/100000),惟○○地號土地地上權並未隨同系爭
建物移轉,迄今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另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小段○○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 9日分別由地上權人○○○及○○○以建築改良物
為目的設定地上權,迄今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及○○○等
2 人。
三、嗣再審申請人委由代理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請求書、申明書及
和解筆錄等相關資料,以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收件文山字第xxxxxx號、第xxxx
xx號及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地號及○○地號土地地上權和解移轉
登記、○○地號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及○○地號土地地上權和解移轉登記。案經古亭地
政事務所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6年3月2日古登補字xxxxxx號補正通知書載
明補正事項略以:「 ......三、補正事項1.本案1/3件申請人就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申辦和解移轉登記,而 3/3件又就前揭○○地號土地申辦和解移轉登記,
故重覆申請,請釐正。另申請人主張和解移轉取得○○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惟查案附文
件並無此部分之相關證明文件,從何取得不明,請釐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34條)2.本案 2/3件,○○地號土地地上權人為○○、○○○,而現土地所
有權人為○○○、○○○、○○○,申請人(即○○○)係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但非同時
為地上權人,辦理地上權混同與民法第 762條所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
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定義不符,請補正。(民法第
762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3.申請人如係主張『和解移轉』取得○○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則本案3/3件:(1) 因土地登記名義人○○○業已死亡,爰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俟辦竣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請補正。(民法第759條)(2)查○
○段○○小段xxx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等5人
,依民法第 838條規定,本案權利人應以前述全體建物所有權人共同申請,請補正....
..。(民法第 8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
起15日內補正。嗣再審申請人雖以 106年3月6日再申明書提出補正,惟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古亭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古
登駁字第00004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申請人之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於106年4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再審申請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古亭地政事務所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而以106年6月26日府訴二
字第1060010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106年
7月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06年7月6日府訴二字第10600112800號函復再審申請
人略以,前開訴願決定書於106年6月28日送達,倘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得依
訴願決定書末之教示內容所載,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之程序辦理;如再審申請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
訟,則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再審。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前
開106年6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101800號訴願決定,復於106年 7月12日再向本府陳請
受理再審。
四、按前揭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查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於106年6月28日送達再審申請人,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設若再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本府訴願決定將於106年8月28日
確定,再審申請人於 106年7月5日申請再審時,本府訴願決定既尚未確定,其申請再審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又本件再審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本府,是本件尚無依再審申請人請求移請內政部處理之
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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