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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二字第106001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0
    99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xxx
      x 建號建物(下統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皆為7/30)。查案外人即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皆為1/30)會同案外人即權利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下稱○○公司)、○○○等 2人以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
      所)民國(下同)101年8月6日收件松山字第xxxxx、xxxxx號等2登記案,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7月30日),分別將系爭房地中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
      1/3,000移轉登記予○○公司,系爭房地中之另2筆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之 1/3,000移轉
      登記予○○○,並於 101年8月9日辦竣登記;嗣○○○及案外人即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及○○○等4人(在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99/3,000、1/6、1/30、1/
      30)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8月10日),分別以建成地政事務所 101
      年 8月20日收件松山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號等 4登記案將其等就○○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公司,又以同日收件松山字第xxxxx、xxxxx、xxxxx、x
      xxxx號等4登記案將系爭房地中之另2筆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並於10
      1年8月22日辦竣登記。
    三、嗣訴願人主張○○○、○○公司及○○○等人似有「假贈與,真買賣」以規避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以 106年2月14日105年
      度易字第 681號刑事判決○○○及○○○等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案。訴願人
      爰於106年5月28日以書面向本府地政局、系爭房地登記事務管轄之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主張依上開刑事判決,○○○及○○公司等 2人並非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亦無優先承買權,前揭登記造成訴願人財產上之損害,而聲明異議。經松山
      地政事務所以106年6月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09938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反映本市松山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等之優先購買權......說明:一、依臺端
      106年5月28日異議書......辦理。二、查有關旨揭事項前經本所以102年5月29日北市松
      地登字第 10230856700號函、同年6月1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948700號函副本及同年
      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 10230975200號函復臺端在案,先予敘明。三、次查『依本規則
      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
      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所明定,旨揭事項如涉私權爭執者,仍請臺端參酌前開
      規定訴諸司法途徑辦理,以維權益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6月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6月20日、7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松山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四、查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09938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所就
      訴願人陳情事項之處理情形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請求
      松山地政事務所賠償、塗銷新登記回復原登記及確認訴願人有優先承買權部分,皆非訴
      願審議事項,有關請求賠償部分本府法務局並以106年6月16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63733
      4610號函移請本府地政局依法辦理在案,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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