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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26. 府訴二字第1060015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4日古登駁字第000102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 3日檢附87年3月5日收件中正(一)字第35號土地複丈申請
    書、上大木刻行營業稅稅籍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處分機關土地複丈
    成果圖、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530746300號函、83年10月
    27日房屋讓渡書、83年10月28日房屋贈與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本府都發局)10
    4年3月17日北市都測證字第10401384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該局
    105年9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10537314200號函影本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3日收件中
    正(一)字第 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之事項,乃以106年1月20日古
    登補字00005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補正事項:......4.請檢附本市
    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相關證
    明文件憑辦,以供審核本案土地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土地法第14條、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點)......」,請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該補正通知書於106年1月26日
    經訴願人領回。嗣因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2月13日古登駁字第00002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於 106年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106年5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60008460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
    機關重新審查,審認系爭土地現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標
    的,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6年7月4日古登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
    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於 106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 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第 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
      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 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
      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
      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
      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7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
      提起訴願......。」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一)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
      )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雖於93年都市計畫變更為道路用地至今,在
      政府尚未徵收前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非道路用地;土地法第14條 1項、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1款非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土地編為
      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系爭土地既得合法
      作為建築使用,亦可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准許登記之處分。
    三、按本件前經本府以 106年5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600084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三
      、......(二)......惟遍觀本件卷內資料均未顯示系爭土地有依法辦理徵收,則系爭
      土地是否逾期未徵收而應視為撤銷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若然,則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補正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相關證明文件憑辦一
      節,即不無疑義。(三)復按『......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
      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
      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 291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解釋明揭針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以興建於他
      人土地上之建物為合法建物為限。......因訴願人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
      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 ......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291號解釋意旨,是否合法妥適?
      亦非無疑。(四)......次按公共交通道路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占有人亦不得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1
      款所明定。......原處分機關得否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3點第1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逕為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亦有究明之必要。......」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審認本件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公共設施用地)」。按公共交通道路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占有人占有公共交通道路
      土地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土地法第14條1項第5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3點第1款所明定,因此本案土地自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是原處分機
      關重為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在政府尚未徵收前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非道路用地,以及系爭
      土地得合法作為建築使用云云。查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 23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63059
      4010號函詢本府都發局查告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相關疑義,經本府都發局以106年6月15日
      北市都規字第 106346134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案土地....
      ..係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係本府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 14417號公告『
      臺北市都市計劃(畫)圖(土地使用分區)』內劃設『公園綠地』......又於本府93年
      7月16日府都規字第09314571300號公告『變更臺北市中正區○○醫院附近地區主要計畫
      案』變更為『道路用地』迄今......三、......是以,前揭地號係屬『道路用地(公共
      設施用地)』,即使未於都市計畫法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前,依當時有效之62年9月 6
      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取得期限徵收,惟其尚未透過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變更
      道路用地為其他使用分區,仍應屬公共設施用地。......」是依本府都發局查復內容,
      系爭土地現為「道路用地」,依前揭規定,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另本府都發局前以 106年1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0630394400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略以:「......說明:......二、......再查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依上開說明,案址自45年即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倘○君無法
      舉證案址之地上物係存復於45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則尚不符前開規定。」準此,訴
      願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存於45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自不符都市計畫法
      第51條但書規定,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得合法作為建築使用,應屬誤解。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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