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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6. 府訴二字第1060015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 6日古登駁字第0000
86號駁回通知書及106年6月2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63063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一、關於104年5月6日古登駁字第 000086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6年6月2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630633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 3日檢附戶口名簿、四鄰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10
4年3月3日收件中正(一)字第 012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本市中正區○○段○○小
段○○及○○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應補正之事項,
乃以104年3月11日古登補字第00022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
占有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憑核,惟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5月 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
原駁回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7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限為由,以 105年9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509126600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 105
年11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對於該裁定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2月23日106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抗告駁回......」
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以 105年11月2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確認原駁回處分是否為無效或
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撤銷,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 2款因「發現新證據」為由,以1
05年11月30日申請書申請原駁回處分程序重開(第 1次申請程序重開)及請求撤銷原駁
回處分而准予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2月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531996900號及
第 10532012800號函復訴願人業已說明法令依據及理由,以及法院已駁回其訴等情,及
通知訴願人檢附其所主張之「新證據」並依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補正相關證明文件
,重新申請登記;訴願人不服上開原駁回處分及 105年12月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53199
6900號、第10532012800號函,於105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3月30
日府訴二字第106000523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4年5月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駁
回通知書及105年12月 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5319969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
於105年12月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 105320128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訴願人檢具本府 106年5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600084600號訴願決定書,主張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2款因「發現新證據」為由,以106年5月26日申請書申請原駁回處分程序
重開(第2次申請程序重開)及請求撤銷原駁回處分而准予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6
年6月2日北市古地登字第 10630633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主張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請求撤銷本所104年5月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駁回通
知書並改為准予登記一案 ......說明:......三、 ......按臺端提出本府106年5月17
日府訴二字第 10600084600號訴願決定書請求撤銷旨揭駁回通知書雖屬『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然查前開訴願決定非因旨揭駁回通知書而起,是容無前開規定之
適用。四、另臺端所提之訴願決定書主文敘明『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本所自當於期限內查明後另為處分,且本案臺端所提尚非屬『新證據
』,未符合上開規定重新開始程序之要件,歉難受理所請......」訴願人不服上開原駁
回處分及106年6月2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630633000號函,於106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06年7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4年5月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駁回通知書即原駁回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案訴願人對於原駁回處分不服部分,業經本府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限為由,
以105年9月19日府訴二字第 10509126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2月23日106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則訴願人
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
予受理。
三、另有關訴願書所載訴願請求2.「就台北市○○路○○號......坐落台北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部分,改為准許登記之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已就原處分機關
106年2月13日古登駁字第000024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並經本府106年5月17日府訴二
字第 10600084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7月4日古登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另為處
分,訴願人不服,已另案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貳、關於106年6月2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630633000號函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
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
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 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
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
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法申請之舊案(按:指 104年5月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
駁回通知書)與新案(按:指106年2月13日古登駁字第000024號駁回通知書),皆遭原
處分機關以未補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駁回所
請,而相同理由在新案亦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認定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人以此證
明舊案違誤自屬有理,而此項新證據亦足以推翻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之事實基礎
,故應撤銷舊案之處分。訴願人於104年5月起迄今,歷經多次陳情、議員調解無效,原
處分機關並未告知本案有行政救濟訴願及期間,致使訴願人所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
皆遭逾法定期間而不予受理而駁回。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該條第 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該項申
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復按同法第129條規定,
行政機關認第 128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
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是以,行政處分作成
後,除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否則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不
得再對該確定處分有所爭執。上開規定係賦予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申請重新開始程序,以為新實體決定之行政程序面上請求權,並進而獲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處分。此種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根據行政處分作成
後之事實或法律狀況,重新提出申請,則係發動一新程序請求為新決定。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定事由,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撤銷或廢止已
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時,係包含兩項請求:其一係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
二係請求行政機關經由重新進行之行政程序,廢棄該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而原行
政處分機關在新行政程序中應為何種決定,除須先由程序上審酌是否確有重新開始程序
之事由外,並應依相關之行政實體法規定審酌辦理,如認為申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處分;如認為申請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惟原處分仍屬正當
者,則應予駁回。
四、查訴願人對 104年5月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駁回通知書即原駁回處分不服部分,業經
本府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限為由,以105年9月19日府訴二字第 10509126600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
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2月23日106年度裁字第141號裁
定:「抗告駁回......」在案,則該駁回處分即發生形式確定力。有關非經實體判決確
定之行政處分,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者,是否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依法務部98年 4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03338號函釋略以:「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
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者,當然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本件訴願人請求程序重開,因其對原駁回處分不服部分非經實體判決確定,故依前揭函
釋意旨,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者,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是以,應
審核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
(一)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申請程序重新進行,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申請。本件訴願人對104年5月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駁回通知書即原駁回
處分不服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2月23日106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判決確定
,訴願人於106年5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故不得申請程序重新進行。
(二)再者,縱令訴願人未逾前揭申請程序重新進行期間,亦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
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要件。本件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106年5月26日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對原駁回處分即 104年5月6
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駁回通知書程序重開,並請原處分機關撤銷該處分,變更為
准許登記之處分。查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係指行政處分
作成時業已存在,但未經審酌之證據,訴願人主張本府106年5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
600084600 號訴願決定係新證據,係對法令之誤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
第 128條規定,對於訴願人所提之申請是否符合重新開始程序之要件予以審查後,
以本府106年5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600084600號訴願決定係針對106年 2月13日古登
駁字第000024號駁回通知書之行政處分,兩案申請標的並非一致,訴願人提出之文
件非原駁回處分即 104年5月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駁回通知書之新證據,與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駁回訴願
人所請。原處分機關雖非以本件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而駁
回申請,而係審酌其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要件;其駁回之
理由雖有未當,惟經核與其申請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各要件之結果並無二致。
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
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訴願人得提起行政救濟及期間,然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月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駁回通知書之附註欄第1點已載有得提起行政救濟及期間
之附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7款及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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