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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二字第1060016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8日北市地權字第1
    0631483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受託出租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路○○號○○樓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租屋廣告(物件編
    號:xxxxxxxx,下稱系爭廣告)內容不實,廣告內記載所出租之本市信義區○○路房屋樓層
    為「13F/112F」,與系爭建物所在樓層及總樓層不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6
    年 3月27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081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說明,訴願人於106
    年 4月20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中所出租之房屋
    樓層及總樓層標示確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106年6月 8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1483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6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訴願請求欄及事實與理
      由欄分別記載:「106年 3月27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0817600號函」、「請求撤銷罰款」
      及「......因此被罰款六萬塊......於106年6月 8日收到台北市地政局的裁處書【附件
      八,按:訴願書後附臺北市政府非稅款收入收據( NO.016742)】維持原定裁處之處分
      ,......這筆罰款實在太過沉重!......即便全台灣最高的大樓101都沒有112層......
      」惟原處分機關106年月27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0817600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而106年6月8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1483300號裁處書注意事項欄記載:「1.受處分人應持
      『臺北市政府非稅款收入收據( NO.016742)』......於規定繳款期限內繳納......」
      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地政處(按:在本市已更名為地政局)......。」第4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
      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
      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類別       │丙                        │
      ├─────────┼─────────────────────────┤
      │違規事件     │九、經紀業受委託後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並│
      │         │  不相符,或未註明經紀業之名稱者。       │
      ├────┬────┼─────────────────────────┤
      │法條依據│違反法條│本條例第21條第2項                 │
      │    ├────┼─────────────────────────┤
      │    │裁罰法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
      ├────┴────┼─────────────────────────┤
      │裁罰對象     │經紀業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一、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 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一、依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
      │幣:元)      │  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           │
      │         │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網頁確為13樓的11樓,經過追查,106年3月16日
      至18日公司網路系統出現問題,電腦部門有請廠商維修,有電腦設備維修紀錄表可證,
      不是個人的人為疏失;全臺灣最高的大樓101都沒有112層,任誰都可判斷絕對沒有112F
      ,並非想吸引客戶賺取佣金而刊登不實廣告。
    四、查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為如事實欄所述租賃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違規事實,
      有系爭租賃廣告網頁畫面、系爭建物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網頁列印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公司網路系統出現問題所造成,並非人為疏失,有電腦設備維修紀錄
      表可證;且全臺灣最高的大樓101都沒有112層,任誰都可判斷絕對沒有112F,並非想吸
      引客戶賺取佣金而刊登不實廣告云云。經查: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是經紀業者有依事實製作廣告內容之義務,俾使一般民眾得事先瞭解
        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而達保障
        交易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
     (二)查依卷附系爭廣告網頁畫面、系爭建物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網頁
        列印資料等影本所示,系爭廣告刊登之本市信義區○○路房屋樓層為「13F/112F」
        ,與系爭建物所在樓層及總樓層不符;而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將系爭廣告之
        標的物件樓層及總樓層記載錯誤,其廣告未揭露正確資訊,難謂與事實相符,自有
        礙交易安全,而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訴願人係不動產經紀業者,其營業人
        員為以不動產仲介為業之專業人員,自應明瞭不動產仲介相關法令,並對其等刊登
        不動產仲介廣告之正確性,承擔較高之注意義務;然本件竟疏於核對,致發生刊登
        系爭建物所在樓層及總樓層之錯誤,自應就其違規行為負其責任,是本件尚難對訴
        願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樓層顯示錯誤為公司網路系統有問題所造成,惟查原處分機關以10
        6年 4月21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0937600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經營
        業者)說明,依該公司提供系爭廣告物件之歷史修改記錄顯示,系爭廣告修改時間
        為106年 3月29日,修改前之總樓層:112、租售樓層:13;修改後之總樓層:13、
        租售樓層:11。是系爭廣告並未發現有系統錯誤之紀錄,且訴願人公司網路有問題
        似應阻斷資料上傳至房屋交易網站,訴願人主張因此導致數字資料有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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