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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08. 府訴二字第1060018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6月5日大安字第1009
    10號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第100920號繼承登記案、106年6月6日大安字第 100890號遺囑執行人
    登記及第100900號繼承登記案、 106年6月7日安登駁字第000065號及第000066號駁回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等資料,為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與另 3人
      )以民國(下同)106年5月10日(收件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訴願
      人之父, 103年12月17日死亡)所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9筆土地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另以106年5月11日(收件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該所就被繼承人○○
      ○○(即訴願人之母, 101年5月5日死亡)所遺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
      小段xxx及 xxx建號等2筆建物(與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跨所申請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訴願人上開 2件申請案並經管轄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10日
      大安字第098400號及106年5月11日大安字第099880號受理在案。
    二、其間,案外人○○○(即訴願人之妹)委由代理人○○○律師檢附相關資料,就被繼承
      人○○○所遺上開土地分別以106年5月12日大安字第100890號及第1009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及單獨繼承登記,並以同日期大安字第100910號
      及第100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就被繼承人○○○○所遺上開房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遺囑執行人登記及單獨繼承登記予○○○。嗣案外人○○○之代理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60條及第61條等規定,補正被繼承人○○○○及○○○101年2月22日遺囑(內容
      均為英文,下合稱系爭遺囑)、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發予○○○(○○○)之遺囑
      指定遺產受託人證書、安大略省高等法院職官簽名證書及中華民國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下稱駐多倫多辦事處)106年2月14日簽發之證明文件等予原處分機關。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遺囑符合訂立地法,乃於 106年6月5日辦竣被繼承人○○○○所遺
      房地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大安字第100910號)及繼承登記(大安字第100920號),並於
      106年6月6日辦竣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大安字第 100890號)及
      繼承登記(大安字第100900號)。
    三、嗣訴願人以106年6月7日(收件日)說明函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其於 105年3月10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訴目前訴訟繫屬中等情;惟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房地已辦竣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予案外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6年6月7日安登駁字第000065號及第00006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
      訴願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揭 106年6月5日及6月6日之
      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登記及上開2件駁回通知書,於 106年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8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先予敘明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依訴願人106年7月13日(收件日)訴願書所載:「......請求撤銷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 106年6月7日安登駁字第000065號及第000066號行政處分中所載....
        ..○○○為繼承登記之大安字第100890、100900號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駁
        回聲請人(按:應係訴願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於法顯有違誤......」依訴願書所
        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7日安登駁字第000066號駁回通知書記載,係以被繼承人○
        ○○○所遺房地業經 106年6月5日大安字第100910號及第100920號案辦竣遺囑執行
        人登記及繼承登記為由駁回訴願人所請;是依訴願書上開內容及其附件,揆其真意
        ,亦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5日大安字第100910號遺囑執行人登記、第100920
        號繼承登記案及上開 2件駁回通知書。
     (二)另依卷附資料無法查得訴願人何時知悉系爭房地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復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就上開 2件駁回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影本所示,受送達人為○律師
        ,送達地址為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惟依卷附106年5月10日及
        5 月11日(均為收文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記載,訴願人之住所地址為本市大
        安區○○○路○○段○○巷○○號○○樓之○○,且依卷附資料查無訴願人於申請
        時有委任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等情,難謂上開 2件駁回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訴
        願人,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訴願人就系爭房地之遺囑執行人登記、繼承登記及
        該 2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三)又查本件訴願人雖非上揭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等案之申請人,然遺囑執行人依民
        法第1215條規定,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對訴願人繼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遺產管理等有所影響;且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予案外人○○○
        亦影響訴願人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應認訴願人對系爭房地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
        承登記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7條規定:「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 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
      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第 1209條第1項規定:「遺囑
      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第1210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第 1215條第1項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
      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第 1223條第1款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第1225條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第6
      0條第1項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第61條規定:「遺
      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一、遺
      囑之訂立地法。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
      在地法。」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
      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
      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27條第3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
      請之:......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
      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
      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
      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
      塗銷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2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
      規定,應屬無效。」第75點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
      務 ......。」第75點之1規定:「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
      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第78點規定
      :「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
      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系爭房地之其他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
      訴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審理中,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案外人○○○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申請;且
      案外人○○○明知系爭遺囑存有疑義,且其與訴願人間有爭訟之事實,卻故意隱瞞並持
      系爭遺囑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顯對土地登記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
      處分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則系
      爭房地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顯然違法並損害訴願人及其餘繼承人之權利。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遺囑符合訂立地法,乃辦竣系爭房地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
      記予案外人○○○,有系爭遺囑、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 101年12月20日、105年9月
      13日遺囑指定遺產受託人證書、該法院職官S.SEERAJ於105年6月8日、105年10月31日簽
      名證書及駐多倫多辦事處106年2月14日簽發之證明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並
      據上開登記駁回訴願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請;是上開處分均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案外人○○○間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訴訟尚在繫屬中,原處
      分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所請;且○○○明知系爭遺
      囑存有疑義卻故意隱瞞,顯對土地登記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經查:
     (一)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
        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 1209條第1項規定:「遺
        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第60條第1項規定:「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第61條規定:「遺囑及其撤回之
        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一、遺囑之訂立
        地法......。」本件依卷附系爭遺囑及戶籍謄本等影本所載,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
        ○○○及○○○於101年2月22日於加拿大安大略省所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條第 1款規定,系爭遺囑之成立得適用訂立地法,至於繼承依同法第58條規定,
        適用被繼承人等 2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遺囑均記載由案外人○○○負責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及○○○遺產
        之管理及遺囑之執行,而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據○○○(○○○)持系爭遺囑
        所為之申請發給其遺囑指定遺產受託人證書,該等證書並經該法院職官簽名確認為
        真正,有卷附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 101年12月20日、105年9月13日遺囑指定遺
        產受託人證書及該法院職官S.SEERAJ於105年6月8日、105年10月31日簽名證書等影
        本可稽;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示,上述文件業經駐多倫多辦事處於106年2月14
        日簽發證明,其內容略以:「......茲證明本文件確經安大略省高等法院職官○○
        簽字屬實......附註:已符合行為地法......」據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遺
        囑符合訂立地法,認定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又○○○核無民法第12
        10條規定不得為遺囑執行人之事由,是原處分機關辦竣系爭房地之遺囑執行人為○
        ○○之登記,應無違誤。復查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101年5月
        5日)後生存逾30日,依卷附被繼承人○○○ 101年2月22日遺囑影本所載,○○○
        經○○○○指定繼承其全部遺產,○○○又經○○○之遺囑指定繼承其全部遺產,
        則原處分機關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遺產方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與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無違。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案外人○○○間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訴訟尚在繫屬中一
        節。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
        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審查案外人○○○申請之遺囑執行人登
        記及繼承登記案等期間(即 106年5月12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無人對該等申請
        案提出異議或為不服之表示;另依卷附相關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雖以 106年6月7
        日(收件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其於105年3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遺產之訴訟繫屬中等情,惟原處分機關已分別於 106年6月5日
        及6月6日辦竣系爭房地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於登記前難謂有查知上情之
        可能。又訴願人所訴系爭遺囑存有疑義等語,涉及繼承人間之私權爭執,屬民事法
        院權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案外人○○○
        之申請案既經合法登記在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訴願人對系爭房地之遺
        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結果不服,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原處分機關不得為塗
        銷登記。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第 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
        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
        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依上開規定,撤銷違法處分係原處分機關之職權
        ,而受益人是否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則係原處分機關是否撤銷處分或給予補償之
        考量因素之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地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申請
        案合於遺囑訂立地法而辦竣登記,並未撤銷登記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訴願
        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亦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房地之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並據以駁回訴願人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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