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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1.27. 府訴二字第1060018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訴願人因區段徵收配售專案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106年8月14
日北市地發區字第 1063160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門牌號碼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本府
開發本市北投○○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本府為妥適安置本區段徵收內拆遷戶,前以民
國(下同) 97年6月17日府地發字第 09730647500號令訂定臺北市北投○○園區區段徵
收拆遷安置計畫(下稱安置計畫),並因應當地居民先建後遷之訴求,乃分 2期進行地
上物拆遷及工程施作,系爭建物係屬第1期拆遷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經本府以97年6月
26日府地發字第 09730707100號公告拆遷,本府為辦理上開相關拆遷補償作業及安置計
畫,乃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99
年 6月28日公布修正全文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進
行查估。案經查估結果,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已於53年死亡,於97年仍未辦理
繼承登記)及訴願人、○○○、○○○、○○○、○○○、○○等 7人所共同所有,除
○○○外,其餘 6人均於臺北市北投○○園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表簽名確認在案
。
三、嗣經本府以98年1月14日府授地發字第098300454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
○之全體繼承人)於98年2月4日前申請安置,訴願人、○○○、○○○、○○○、○○
○、○○及○○○之部分繼承人,以98年2月3日安置意願書、協議書向本府申請配售系
爭區段徵收專案住宅 7戶。案經本府審查後,發現有下列事項待補正:應檢附系爭建物
全體所有權人(含○○○之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書;且未檢附○○○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及各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等 6人於安置意願書、協議書與國民身分證影
本所蓋印章不符等,本府爰以98年5月21日府地發字第09830796500號函通知其等於接獲
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補正。旋○○及○○○於98年8月11日提出陳情,本府以98年
8月21日府地發字第09831193200號函同意展延補正期限至98年11月27日止。又經○○○
於 98年11月27日陳情,本府復以98年12月21日府地發字第09831707800號函同意展延補
正期限至99年2月26日止。嗣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於 99年
2 月24日受理○○○口頭請辦申請事項(辦理系爭區段徵收專案住宅配售權利補正事宜
,並檢附聲明書、協議書、放棄書等),嗣以99年3月17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9930241200
號函復仍缺繼承系統表及○○○、○○○現戶戶籍謄本,請速予補正。訴願人及其他共
有人對於系爭區段徵收配售專案住宅多次提出陳情,並經開發總隊回復。
四、嗣訴願人以 106年8月2日臺北市北投○○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安置申請書主張其得單獨申
請主要配售專案住宅1戶,經開發總隊以106年8月14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6316096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陳稱配售專案住宅無須以門牌認定
一節,本總隊前以 106年7月17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631518100號函說明在案(副本諒達
),仍請臺端參考。三、另臺端指稱旨揭區段徵收範圍內北投區○○○路○○巷○○弄
○○號門牌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查估表三(建築物平面圖)標示建
物(三─ 1)非依附建物(一)部分,查臺端檢附76年10月28日航空照片影本僅能證明
建物(三-1)興建年期,惟系爭建物因擴(增)建結果,於 97年查估當時已呈現多區
塊建物共用一門牌之建築型態,且該建築物平面圖業經臺端等建物所有權人簽名確認在
案,此乃不爭之事實。四、至臺端認為本案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部分,查臺端所
有位於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本府已依相關規定核算建物補償費,且經臺端具
領在案,其財產損失已獲補償。又本府為妥適安置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拆遷戶,於範圍內
興建專案住宅,以成本價讓售予拆遷戶,並訂定拆遷安置計畫等規定據以執行,故本區
段徵收配售專案住宅之安置措施非屬財產損失補償之範疇,臺端之主張容有誤解,本案
仍請臺端儘速洽其他建物所有權人達成安置協議。五、臺端如有未盡明瞭事項,請洽詢
本總隊......」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開發總隊檢卷
答辯。
五、經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向本府申請配售系爭區段徵收專案住宅一案,因該申請案所檢
附文件不足,依開發總隊答辯書事實三記載略以:「......本府迄今尚無法據以核定訴
願人等之申請(本府現已進行專案住宅配售作業,為保障系爭門牌建物所有權人配售專
案住宅之權利,前以本府 106年1月25日府地發字第10630039201號函就可配售戶數先予
保留,保留期限至第 2期拆遷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0日;亦即系爭門牌建物全體共有人至
遲應於上揭期限前協調確認主要配售承購人)。」是該申請案尚待本府准駁,訴願人向
開發總隊所提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前揭開發總隊106年8月
14日北市地發區字第 10631609600號函復,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說
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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