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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1.27. 府訴二字第106001909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和解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6年6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1018
    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一、再審申請人及案外人○○○、○○○、○○○、○○○共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
      段 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
      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木柵鄉○○段○○小段○○地號土地(民國【下同】69年
      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為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以 99年12月5日收件文山字第278640號案,更正系爭建物坐
      落地號為○○段○○小段○○地號及○○地號土地並於100年1月17日辦竣基地號更正登
      記;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前於39年6月1日由原所有權人○○○申
      請辦竣建物總登記及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嗣系爭建物於 69年2月21日以木柵
      字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繼承登記予○○○之繼承人○○○等 8人所有,並連件以木柵字
      第xxxx號登記案辦理和解移轉登記為○○○、○○○、○○及○○○所有(權利範圍各
      1/4),嗣系爭建物復於 92年9月29日及12月31日辦竣贈與登記予○○○(權利範圍333
      33/100000)、○○○(權利範圍 8333/100000)、○○○(權利範圍1/4)、○○○及
      再審申請人等2人(權利範圍各 16667/100000),惟○○地號土地地上權並未隨同系爭
      建物移轉,迄今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另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小段○○地號土地)於 38年11月9日分別由地上權人○○○及○○○以建築改良物
      為目的設定地上權,迄今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及○○○等
      2人。
    二、嗣再審申請人委由代理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請求書、申明書及
      和解筆錄等相關資料,以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收件文山字第xxxxxx號、第xxxx
      xx號及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系爭○○地號及○○地號土地地上權和解移轉
      登記、○○地號土地地上權塗銷登記及○○地號土地地上權和解移轉登記。案經古亭地
      政事務所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6年3月2日古登補字xxxxxx號補正通知書載
      明補正事項略以:「 ......三、補正事項1.本案1/3件申請人就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申辦和解移轉登記,而 3/3件又就前揭○○地號土地申辦和解移轉登記,
      故重覆申請,請釐正。另申請人主張和解移轉取得○○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惟查案附文
      件並無此部分之相關證明文件,從何取得不明,請釐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34條) 2.本案2/3件,○○地號土地地上權人為○○○、○○○,而現土地
      所有權人為○○○、○○○、○○○,申請人(即○○○)係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但非同
      時為地上權人,辦理地上權混同與民法第 762條所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
      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定義不符,請補正。(民法
      第762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3.申請人如係主張『和解移轉』取得503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則本案3/3件:(1)因土地登記名義人○○○業已死亡,爰請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
      俟辦竣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請補正。(民法第759條)(2)查○
      ○段○○小段xxx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為○○○、○○○、○○○、○○○、○○○等5人
      ,依民法第 838條規定,本案權利人應以前述全體建物所有權人共同申請,請補正....
      ..。(民法第8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
      起15日內補正。嗣再審申請人雖以 106年3月6日再申明書提出補正,惟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古亭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3月22日古
      登駁字第00004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申請人之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106年4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再審申請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古亭地政事務所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而以106年6月26日府訴二
      字第 1060010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三、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106年7月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06年7月6日
      府訴二字第 106001128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前開訴願決定書於106年6月28日送達
      ,倘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得依訴願決定書末之教示內容所載,於該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之程序辦理;
      如再審申請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則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得依訴
      願法規定提起再審。再審申請人仍不服前開 106年6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101800號訴
      願決定,復於106年7月12日再向本府陳請受理再審,本府則以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
      定後30日內提起,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書於106年6月28日送達再審申請人,設若再審申請
      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本府訴願決定將於106年8月28日確定,再審申請人於 106年7月5
      日(按:應係106年7月12日之誤植)申請再審時,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既尚未確定,其申
      請再審,揆諸訴願法第97條規定,自非法之所許,乃以106年8月29日府訴再二字第 106
      001332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再審申請人猶不服前揭106年6月26日府訴二字
      第10600101800號訴願決定,復於106年9月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9月8日、10月16日及10
      月31日補充再審理由。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於其生前將該專屬登記於名下之不動產物權出售於○○○,已不發生民
        法第1147條規定之繼承問題,是再審申請人以申明代替補正為已足,對於受理訴願
        機關以申明代替補正之事證不作審核論斷,再審申請人乃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
        10款申請再審。
     (二)再審申請人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提出申請地上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請予認同准許
        。
    三、查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2日古登駁字第000042號駁回通知書,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6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600101800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其理由略謂:「......四、......(一)......卷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
      於69年間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及和解移轉登記前即已死亡,而本案地上權人依卷附地
      籍資料所載,其權利人仍登記為○○○,則依上開規定,其繼承人自須於辦理上開地上
      權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將系爭地上權處分移轉,否則即與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有違。是
      本案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3月2日古登補字00013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辦竣地上權
      繼承登記後,再行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即無違誤。(二) ......系爭505地號土地地
      上權登記名義人為○○○、○○○,而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則為訴願人、○○○、○
      ○○等 3人,有系爭○○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雖為系爭○○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一,然其並非同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地號土地其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既非屬同一人,則依上開規定該○○地號土地地上權即無因混同而消滅可言。另查
      訴願人 106年3月6日再申明書內所敘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前開和解筆錄,核其內容僅
      以系爭建物為買賣或移轉之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或讓與在內
      ,自難認訴願人業已就系爭○○地號土地地上權和解移轉登記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其既
      未依原處分機關前揭補正通知書之補正意旨完全補正,則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原訴願理由外,又主張本府106年6月26日
      府訴二字第 10600101800號訴願決定對於再審申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未予審酌為由,依訴
      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再審。惟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
      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該證物,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查本件再審申請人
      所主張之事由僅屬其對法規所表示之見解,難認與現行法律、判例、司法院解釋等相合
      ,尚難遽採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且訴願人所送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於本府
      上開訴願決定前即已存在且已於訴願決定加以審酌。另訴願決定書業已述明訴願駁回理
      由,並無再審申請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此外,再審申請
      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
      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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