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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12. 府訴二字第1060020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6316417
00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民國(
下同) 106年8月21日收件中山字第1783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
○○(104年9月23日死亡)所遺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 xx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於106年8月24日辦竣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 104
年9月23日)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 106年8月21日),超過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已
逾16個月,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8月2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631641700號土
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80元罰鍰(即登記費155元之16倍)。該裁處
書於 106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
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
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 7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3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
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
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
價值為準。」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
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
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
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
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
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
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
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內政部 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一、有關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
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
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
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二)......登記機關係被動
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
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8月16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63159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繼承
登記,該函係屬行政執行上告誡之觀念通知,故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罰鍰規定的性
質應為執行罰而非行政罰,然而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土地權利辦理變更登記係
為行政法上的行為義務,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裁罰 2,480元之罰鍰,其裁處書係對
於法令解釋有所誤解,以致公文與罰鍰之裁處書互相矛盾,適用上顯有錯誤,意即
該行政處分違背行政執行法第 27條之告誡程序、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
第8條前段之誠信原則、第9條等,請撤銷該違法之原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未經裁量即以最高罰鍰處罰;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應舉證義務人有故意過失,而非由訴願人提出證明,況且訴願人自收到上開告誡
函後,立即前往辦理繼承登記,足證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原行政處分違法,應
予撤銷。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23日死亡,訴願人為被繼承人○○○配偶,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惟訴願人至106年8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
地繼承登記,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21日收件中山字第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104年10月30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4年9月23日)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6年8月21日
),共計22個月29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
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得予扣除郵遞時間4日等不可歸責訴願人之期間,已逾法定申
辦繼承登記期限 16個月25日,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登記
費16倍之罰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罰鍰規定的性質應為執行罰而非行政罰,裁處書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告誡程序等;原處分機關未經裁量即以最高罰鍰處罰;訴願人自收
到上開告誡函後,立即前往辦理繼承登記,足證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
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
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而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
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又按權利人應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
登記費;揆諸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第 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第50條等規定
自明。準此,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權利情形下,繼承人雖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人,但亦係應聲請辦
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且關於繼承登記,於
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由權利人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聲請逾期者
,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此為土地法為貫
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
理繼承登記,以求土地登記簿能及時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
,如有違反該義務,將處以罰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9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
17號判決可參)。
(二)查本件依卷附 104年10月30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載:「..
....注意事項:......7.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
......」等語,難認訴願人不知有限期申辦繼承登記之義務,要無主張不知本件繼
承案件應儘速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之餘地,詎訴願人遲至106年8月21日始以
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 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訴願
人自難辭故意或過失之責。職是,訴願人主張其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儘速辦理
,裁處書違背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告誡程序等為由,主張其無故意、過失,顯屬無
據。
(三)復因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土地
法第73條係為達成土地登記公示制度目的所為之規定,而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發生,
俱與物權變動當事人所管領之生活領域密切相關,物權變動當事人於通常情形下均
能早於地政機關獲悉不動產物權變動之事實,是立法機關以上開法律規定課以物權
變動當事人負有申請登記之義務,俾使土地登記簿能即時反應不動產物權變動,其
手段、目的間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符合比例原則。況立法機關針對不動產繼承登
記之情形,特別於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中段將登記期間放寬為6個月,且有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尚應予扣除等機制,顯就不動產繼承登記已為特殊之程序
規定,是繼承登記之相關程序規定未明定裁罰前課予地政機關通知義務,洵屬立法
裁量範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9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可參)。是原
處分機關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通知訴願人應按時申請繼承登記,以免受罰,亦難
遽指有何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之情事。是本件訴願人主張土地法第73
條第 2項罰鍰規定的性質應為執行罰而非行政罰,裁處書違背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
告誡程序,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自屬無據。
(四)再按首揭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非裁量權之行使,而係羈束處分,行政機關遇有逾期
登記之申請案,即應本「依法行政」之義務,作出法定倍數之罰鍰處分,並無裁量
之空間。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
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 1條定有明文;前揭
土地法第 73條之規定即係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6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決可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登記費之16倍罰鍰,係屬依法行政,並無
裁量空間,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經裁量即以最高罰鍰處罰,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 106年8月2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631641700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處訴
願人應納登記費16倍即 2,480元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令釋意旨,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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