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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二字第1060020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建物測量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0月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
    2100200 號單一陳情系統電子郵件回復,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9日(受理時間:106年9月28日)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
      統反映(案件編號:W10-1060929-00023),其105年7月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所)申請第一次建物測量遭駁回,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決定駁回。(嗣訴願
      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
      定。)並詢問其於79年間向士林地所申請建物測量案(79年士建測字第1370號),為何
      現在無法主張補繳400元規費等語。案經士林地所以106年10月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2
      100200號電子郵件回復略以,有關前開79年間建物測量案件,士林地所已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駁回,迄今已逾5年,無法依上開規則第266條:「申請
      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建物測量費:…
      …二、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
      援用其得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士林地所之回復,於 106年
      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士林地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士林地所 106年10月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2100200號單一陳情系統陳情案件回
      復內容,係該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既非行政處分,核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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