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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6. 府訴二字第106002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6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631515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以訴願人、案外人○○○、○○○及○○○等 4人為被告,就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民國〔下同〕101年8月12日)所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及同小段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共有物)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
求分割遺產,案經該院以105年3月16日102年度家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
割遺產在案。嗣經案外人○○○委由代理人○○○檢附系爭判決及臺北地院 105年12月16日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3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為全體共有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判決
於 105年12月16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惟案外人○○○遲至106年8月23日始提出申請,扣
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1個月期間,及郵遞期間4天,業逾期7個月餘未辦理登記,乃以
106年8月25日安登補字000753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三、補正事項……7.
本案有土地法第73條規定之情事(登記費罰鍰 7倍)如有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請檢附證
明文件憑核……。」等語,通知案外人○○○之代理人○○○於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
代理人於106年8月29日至原處分機關補正時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爰依土
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9月6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0631515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登
記費新臺幣(下同)726元(按:該金額係全體共有人每人應繳納之登計費)7倍之罰鍰計5,
082元。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人所不服之訴願標的文號,然其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載以:「
……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並附具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6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63
1515400 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
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
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
第 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
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第33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
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
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
期間,應予扣除。」第 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
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
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
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又登記機關係被動
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
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三)依土地法第73條
及第76條規定登記罰鍰總數額不得逾申請不動產標的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二十之
意旨,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
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個)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
四)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
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1.
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按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與案外人○○○之間共有物分割事件,雖經判決確定,然
共有人○○○另向臺北地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以致未能為共有物分割登記,請
撤銷上開裁處書。
四、查系爭判決於105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惟部分共有人○○○遲至 106年8月23日始依據
系爭判決為全體共有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之1個月期間,及郵遞期間4天,業逾7個月餘未辦理登記,有原處分機關106年8
月25日安登補字000753號補正通知書、106年8月23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判決及臺北地院 105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部分
共有人○○○依據系爭判決為全體共有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逾越
法定申請期限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案外人○○○之間共有物分割事件,雖經判決確定,然共有人○○○
另向臺北地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以致未能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
聲請之;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個月內為之;次按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
倍,而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依據法院
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又按權利人應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揆諸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第 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50條及第
100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
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二)查依卷附臺北地院105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23日收件
大安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所示,訴願人等於系爭判決確定之日即10
5年11月21日起1個月內,應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等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判決共
有物分割登記;惟共有人之一案外人○○○於106年8月23日始依據系爭判決為全體
共有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業如前述,已逾法定申請期限超過
7 個月餘;亦未就系爭共有物分割登記逾期申請有不能歸責之期間等情提出證據供
核。是依卷附系爭土地規費計算網頁列印資料影本所載,系爭共有物之登記費為10
5年申報地價總額 344萬4,400元及建物現值18萬6,000元之千分之一,共計3,630元
,因系爭共有物依系爭判決所載為訴願人○○○及案外人○○○、○○○、○○○
、○○○各分別共有五分之一,其登記費即應按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價值比
例分算,即各負擔五分之一,則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登記費(即3,630元/5=726元
)7倍之罰鍰(即726元x7=5,082元),於法應無違誤。
(三)又系爭共有物既經臺北地院判決分割確定,則部分共有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
0 條規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割登記;查本件判決共有物分割
登記申請案既係由共有人○○○依前述規定單獨為全體共有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
割登記,且其分割比例亦係依系爭判決結果為之,此有上開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
憑,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核算裁處,即難謂有誤。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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