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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6. 府訴二字第1060021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7日收件大安字第140510號抵押權讓
    與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
      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2款、第3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
      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訴願人前會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承攬契約
      書、建築執照、承攬人及定作人身分證明等文件,就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其上之未登記建物(暫編:本市大安區○○段○○小段xxxx建號)以民國(下同
      )105年5月31日收件大安字第084420號登記案,依民法第51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
      規定申辦預為抵押權登記,該案於 105年6月6日登記完畢(訴願人為抵押權人,即承攬
      人;○○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物提供人,即定作人兼債務人)。嗣訴願人復以105年6月
      13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登記案會同另一案外人○○有限公司申請上開預為抵押權讓
      與登記,並於105年6月16日辦竣登記(○○有限公司為受讓之抵押權人)。
    三、前開暫編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xxxx建號未登記建物於 105年12月間建築完成,
      另一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即建物所有權人)遂以 105年12月27日收件大安字第21
      7500號登記案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無誤後,於106年1月19
      日登記完畢,上開預為抵押權轉載於新編之xxxx建號(建物門牌: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xxxx建號(建物門牌: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xxxx建號(建物門牌:大安區○○○路○○段○○巷○○號○○樓)、xxxx
      建號(建物門牌:大安區○○○路○○段○○巷○○號○○樓)、xxxx建號(建物門牌
      :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並依規定刪除原暫編xxxx建號,原處
      分機關亦於同日以北市大地登字第 10630133800號函通知案外人○○有限公司(即抵押
      權人)。
    四、嗣訴願人以 106年5月31日(106)源營字第1060531001號函原處分機關略以:「……說
      明:……二、經查,本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大安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就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地號上xxxx建號之不動產建物(該建物於106年1月
      1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建號已重編為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號……)
      ,○○公司依承攬人地位業已取得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讓與
      ○○有限公司……。然依系爭申請書第18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上所記載之事
      由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週轉不靈外債問題,故信任○○
      有限公司負責人○○○保管此項預為登記之權利』等語,足徵本公司僅係單獨將預為抵
      押權登記之權利委由○○公司……保管,並未將因承攬所取得對○○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讓與○○公司甚明。本公司既未隨同讓與因承攬所取得之債權,而僅就抵押權之
      登記單獨讓與○○公司……,故上開讓與之登記應屬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貴所依
      此所為之移轉登記亦當顯屬無效……,貴所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依法予以塗銷,回復至……105年大安字第 xxxxxx號登記案……。」等語,請求
      原處分機關逕行塗銷上開105年大安字第xxxxxx號抵押權讓與登記,並回復至105年大安
      字第xxxxxx號預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狀態。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 105年大安字第xx
      xxxx號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案,其登記原因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合致,尚無土地登記規
      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事,乃以106年6月6日北
      市大地登字第 106309067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就依據何種法律關係申請塗銷登記,視
      具體個案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
      原因證明等文件申辦。
    五、嗣上開抵押權復經案外人○○有限公司(即原抵押權人)會同案外人○○○(即抵押權
      之受讓人)以 106年7月7日收件大安字第xxxxxx號登記案申辦抵押權讓與登記,並於10
      6年7月11日登記完畢,(案外人○○○現為上開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訴願人知悉
      原處分機關准予辦理上開 106年大安字第xxxxxx號抵押權讓與登記,由其代表人○○○
      於106年7月20日以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向本府陳情(案件編號: T10-1060720-00413
      號)略以:「……上述地點○○營造為法定抵押權方,上述戶政(按:應為地政之誤植
      )單位未經權利人與債權人(○○建設)同意,就將法定抵押權過戶他人……敬請相關
      單位查處改善。」等語。案經本府地政局以 106年7月28日北市地登字第10631995900號
      函交付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631278500號函復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就本市大安區○○段○○小段xxxx建號(門牌: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巷○○號○○樓)等 5棟建物抵押權讓與登記提出陳情一案……說
      明:……三、查本案讓與人○○有限公司與受讓人○○○君於 106年7月7日檢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本所 106年大安字第xxxxxx號登記案申請辦竣抵
      押權讓與登記在案(○○股份有限公司係旨揭登記案之債務人)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業依上開函釋切結:『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由申請人認章,本所受理上開登記案符合內政部上開規定。又有無通知債務人,既
      非登記機關審查範圍,臺端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該函於 106年8月8日送達
      。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准予案外人○○有限公司會同案外人○○○辦理 106年大安字第
      xxxxxx號抵押權讓與登記之處分不服,於106年10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查訴願人非上開處分之相對人,其非原抵押權人,亦非抵押權之受讓人,尚難認其權利
      或利益因而遭受損害或認其與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則訴願人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另縱認訴願人與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訴願法定期間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大安字第xxxxxx號
      抵押權讓與登記之處分,106年7月11日完成登記;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6年7月20日以19
      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向本府陳情,故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6年7月20日前已知悉原
      處分(且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6312785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表人
      ,該函於8月8日送達), 惟訴願人遲至 106年10月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原處分機關櫃檯收件表影本在卷可憑,亦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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