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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6. 府訴二字第107090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7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1750700
號函及所附審核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6年7月17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書編號:xxxxxxxxx)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應用該局 106年5月31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1357900號函(按:申請書誤繕
為「府地用字第1063135790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答辯狀及補
訴狀,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7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1750700號函檢附檔案應用審核
表通知訴願人同意提供複製檔案應用,並經訴願人於 106年8月3日至原處分機關領取複
製檔案。嗣訴願人主張其要閱覽文件之內容係變更計畫自何時開始至何時完成,及相關
承辦人級職、時間序、姓名、職稱等,其不服前開函及所附審核表,於 106年9月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5日及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7日函及所附審核表雖未經原處分機關查告其送達日期,惟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檔案應用簽收單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106年8月3日簽收依本件申請案
調取之檔案,是可知訴願人至遲已於該日知悉原處分。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106年8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9月
2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6年9月4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6年9月7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
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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