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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06. 府訴二字第1070905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8日士登駁字第Y00051號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以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3
    日收件士林字第 xxxxx號登記申請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浮覆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查得系爭土地業辦竣為國有且管理者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之土地所有權第 1次登記,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29日;原處分機關認本案尚有待
    補正事項,乃以 106年10月19日士登補字第001345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
    :……二、本案○○段○○小段○○地號土地係於光復後坍沒,其登記原因為『回復』,其
    餘地號皆為光復前坍沒,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請分件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三、繼承系統表請填明被繼承人○○有無子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四、案附繼承人
    ○○○戶籍謄本所載父親姓名為『○○○』,與系統表不符,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
    條)五、○○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小段○○地號
    土地,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係於大正 5年間坍沒,所有權人為○○,請補正。(土地登記
    規則第56條)六、登記申請書第(10)欄、登記清冊申請人欄位及第 (6)欄請填明未會同人姓
    名,另登記清冊第 (6)欄請填明公同共有繼承人權利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七、請
    檢附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另知事項:本案土地
    業於96年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是本案需於補正
    後俟該署同意回復所有權後本案再行辦理復權登記。……。」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 106年10月23日送達。嗣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內補正,原處分
    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11月8日士登駁字第Y00051號駁回通
    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之代理人○○○於 106年11月13日親領該駁回通知書,訴願
    人不服該駁回通知書,於106年1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
      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
      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 3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
      關辦理之。」第27條第10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第 34條第1項規定 :「申請登
      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
      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
      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
      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9條第1項
      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
      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
      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
      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
      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
      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系爭○○、○○、○○等 3筆地號土地與日據時期地籍圖對照
      ,該範圍土地為空白,原處分機關何以判斷浮覆前地號為○○段○○小段○○地號土地
      ?依日據時台帳,上開土地應為浮覆前地號為○○段○○小段○○地號土地始為正確。
    三、查本案訴願人以系爭申請案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
      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6年10月19日士登補字第00134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依限補正,惟
      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駁回系爭申請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等 3筆土地應為浮覆前○○段○○小段○○地
      號土地始為正確,原處分機關判斷為浮覆前○○段○○小段○○地號土地有誤云云。經
      查: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但該等
        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係因本府投資施築堤防而浮覆,依都市計畫規劃納入社子
        島區段徵收之範圍,為儘速確定產權加速後續區段徵收辦理時程,本府於91年間由
        前本府地政處(下稱前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測量
        大隊(下稱前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套
        繪地籍圖後造具「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函送原處分機關以 91年9
        月1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131557800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
        第57條等規定辦理;系爭○○、○○、○○、○○地號土地分別於91年10月間建立
        標示部(○○地號土地於 94年5月18日分割增加○○地號土地),上開清冊記載系
        爭○○、○○、○○、○○地號土地浮覆前為○○段○○小段○○、○○、○○、
        ○○地號土地,訴願人主張系爭○○、○○、○○等 3筆地號土地浮覆前為○○段
        ○○小段○○地號土地,與上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記載不符
        。
     (二)再查○○雖為系爭○○、○○地號土地之原有者之一,惟因訴願人檢附之繼承系統
        表記載被繼承人○○,並未記載其有無子嗣;次依訴願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
        記載顯示,○○配偶為○○○○,昭和6年(民國20年)1月20日○○死亡,昭和 8
        年(民國22年)2月6日○○○為○○○妻,其2人之長男○○【昭和9年(民國23年
        )○○月○○日生】於出生後次日即10月3日死亡,○○○○於昭和 13年(民國27
        年)7月6日死亡;該繼承系統表記載訴願人為○○○之長男、○○○○為○○○之
        養女,惟查戶籍謄本上記載訴願人之父為○○○、母為○○○,則訴願人與○○○
        之關係為何,尚有不明之處;訴願人亦未檢附○○○○之戶籍謄本。原處分機關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 106年10月19日士登補字第001345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屆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駁回
        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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