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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1. 府訴二字第1070908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3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632305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司令部(現已改制為○○指揮部,下稱○○總部)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68年收件景美字第xxxx號、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法院確定判決申辦本市景
美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
有並以○○總部為管理機關,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68年6月1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
二、嗣訴願人以106年12月25日申請書(收文日:106年1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收
件字號為景美字第xxxx號、第xxxx號、第xxxx號、第xxxxx號、第xxxxx號之土地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3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632305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請求塗銷68年景美字第xxxx號、xxxx號登記案,......說明:......二、依內
政部 68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6579號函釋要旨:『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仍有拘束被告之
繼承人移轉登記之效力』 ......旨揭登記案係依上開函釋辦理,於法有據 ......。」
該函於 107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632305700號函,其內容足認已就訴願
人申請事項,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該函係行政
處分,訴願人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
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
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
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
件。」第54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
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
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第144條第1項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
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
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及○○地號等 2筆土地業於判決確定前,經調解成立繼承
登記為○○○等7人所有,該7人非全為法院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自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原處分機關不應依該判決將○○○等 7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總部,原處
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四、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塗銷事實欄所述土地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引據內
政部68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16579號函釋,審認其土地登記於法有據,乃以107年1月3日
北市古地登字第 106323057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五、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
即收件;如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
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不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第54
條第1項、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106年12月25日提出之申請
書載以:「主旨:為申請貴地政事務所塗銷於民國68年6月8日收件,收件字號分別為『
景美字第xxxx號』、『景美字第xxxx號』,皆以『判決』為登記原因,將重測前台北市
景美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地號土地......移轉予中華民國(管
理人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登記,以及塗銷 68年8月22日收件,收件字號皆為『景美
字第 xxxxx號』,皆以『接管』為登記原因,將管理人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之登記,以
及塗銷69年9月30日、76年6月15日收件,收件字號為『景美字第 xxxxx號』、『景美字
第xxxx號』,以『實施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從臺北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另分割出○○、○○及○○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回復原來之所
有權人登記......。」應認訴願人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規
定申請塗銷土地登記之意思。是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規定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塗銷
登記,既屬「登記」事項,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書等
相關文件,俾使訴願人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
,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即逕為駁回之處分,乃剝奪訴願人程序補正之機會
,其所為駁回之處分即難謂無瑕疵。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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