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4.24. 府訴二字第10720900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民國 106年11月20日北市地
    發重字第 1063188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土地法第46條之 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
      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
      行為時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9日
      起停止適用)第 1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地籍清理地區係指日據時期所辦『○○○路』
      、『○○』、及『○○』等三重劃區。」第 2點規定:「地籍清理地區之範圍,應依據
      原重劃劃定之邊線並配合地籍圖重測作業,予以測定。」第 7點規定:「地籍清理後土
      地標示應以重測成果為準,並於地籍清理公告時一併公告之。」第 8點規定:「重劃區
      土地之重測,應以工務局之換地預定地圖、換地清冊、換地計算書及分割書等資料之記
      載為準,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辦理。」第14點規定:「地籍清理地區,土地
      經清理後,應繕造清理前後土地對照清冊予以公告三十日。」第17點第 1項規定:「地
      籍清理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附具有關文件向本府
      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19點規定:「地籍清理公告期滿無異議者、或有異議經處理
      完竣者,應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公告成果辦理土地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劃清理前為本市松山區○○段○○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日據時期所辦○○重劃區,本府為辦理日據時期重劃地區之地籍
      清理,乃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以測定地籍清理地區之範圍,依66年間地籍調查表記載,
      其界址係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到場自行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認章欄
      位處蓋章。嗣本府以69年2月6日(69)府地重字第 05486號公告本市日據時期實施重劃地
      區地籍清理成果圖冊(含土地對照清冊),經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同小段○○地號土
      地(重劃清理前為本市松山區○○段○○地號)之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向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土地重劃大隊(94年
      9月6日與測量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提出異議;案經測量大隊
      於 69年4月15日邀集該鄰地所有權人(甲方)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方)現場進
      行本市地籍圖重測界址紛爭協調,雙方同意牆壁屬於甲方所有、乙方無牆壁,測量大隊
      乃依該協調結果施測,並函請土地重劃大隊訂正重測資料;嗣因地籍清理公告雖有異議
      經處理完竣後,由該管地政事務所於 69年8月28日辦竣土地登記在案。
    三、嗣訴願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含
      訴願人)以 106年11月10日(收件日)書面,向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查明其等所有系爭土
      地重測後面積減少疑義及恢復土地面積等。案經土地開發總隊以 106年11月20日北市地
      發重字第10631888600號函復其等共有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5人陳為本市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疑義案......說明:......二、......(一)......
      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位屬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土地,重劃前面積為 243平方公
      尺,重劃後面積為 154平方公尺。......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該地段地籍清理,依66
      年地籍清理地籍調查表及69年界址紛爭協調紀錄......該大隊遂據以施測,地籍清理後
      面積為 154平方公尺,與重劃後面積相同,故臺端等指稱地籍清理測量造成該土地面積
      減少一節,實屬誤解。(二)......公告期間......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
      議,經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邀集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協調......依前開69年協調結果..
      ....辦理......。(三)......○○地號土地重劃前後面積一節,經查該地號土地重劃
      前為松山區○○段○○地號,面積為1,518平方公尺......重劃後面積變更為1,503平方
      公尺;嗣......由本府於46年間買賣取得,無臺端等指稱旨揭地號土地減少面積被劃入
      上開地號土地之情事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6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申請查明系爭土地重劃測量後面積減少疑義,因本案於 69年4月15日由系爭土
      地當時所有權人○○及鄰地所有權人○○○在現場進行地籍圖重測界址紛爭協調,經測
      量大隊依協調結果施測,並函請土地重劃大隊訂正地籍清理資料後,辦竣土地登記,有
      測量大隊69年4月15日本市地籍圖重測界址紛爭協調紀錄、69年4月25日北市地測一字第
      4187號函及系爭土地標示部等影本在卷可憑;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意旨,地籍
      圖重測純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據此,本件依土地開發總隊106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631888600號函內容,僅係
      就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所請查明系爭土地重測面積減少疑義等事項,回復說明系爭土地
      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清理公告期間內之異議協調處理過程等情,核其性質,應屬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