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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17. 府訴再二字第1072090064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照價收買土地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84年8月15日府訴字第84039588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民國(下同) 84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3條第5款規定:「訴願、再訴願之管
      轄如左:......五、不服直轄市各局、處之行政處分者,向市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
      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再訴願。」第1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訴願經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前項決定書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作成正本,送達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或原決定機關。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有管轄權機
      關提起再訴願。」
      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府列入本市第 1期私
      有空地限期建築使用範圍,並經前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通知再審申請人自69年7月1日至70年6月30日止1年內依法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
      使用,則依法加徵空地稅或照價收買,再審申請人以系爭土地因設定抵押權涉訟為由,
      申請延期建築,經前本府地政處准予扣除訴訟時間,但累積限期建築使用之期間滿 1年
      仍未建築使用時,再予以照價收買;惟再審申請人仍未於展延期限內建築使用,本府遂
      以72年5月13日府地二字第19278號公告照價收買,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而於74年10月24日委任○○○○領取提存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照價收買價金。由於系爭土地業已完成照價收買程序,本府乃依相
      關規定按土地現狀公開標售,於76年5月15日由投標金額最高之○○○得標,並於76年1
      0月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產權再輾轉移轉至○○○等人,惟因系爭土地為再審申
      請人占用,經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未果,本府遂依買受人之申請,並為維護其合法權益,
      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再審申請人交付土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再審申請人抗告駁回確定。惟再審申請人仍拒交付土地,本府乃於82年11月16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申請人交付系爭土地,案經該院於 83年6月23日辦理點
      交系爭土地予本府完竣,本府爰再於同年 7月13日點交予得標人○○○。
    三、嗣再審申請人於本府與民有約便民服務受理市民請辦事項時,請求說明系爭土地於收買
      後再行出售,其承購人未自承購之日起 1年內興工建築,且未報准延期建築,本府何以
      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3條規定照原價收回之理由,案經前本府地政處以84年5月3日北市
      地二字第84015722號書函復知再審申請人略謂:「一、依 84年4月27日與民有約便民服
      務受理台端請辦事項紀錄表辦理。二、關於台端指稱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
      號照價收買土地標售後其承購人未自承購之日起 1年內興工建築且未報准延期建築,本
      府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3條規定予以原價買回乙節,經查上開情形依平均地權條例73條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係『得』照原價買回,亦即授與行政機關裁量之權力,本
      府自得視當時情況決定買回或不買回,因自70年起房地產市場持續不景氣,影響所及房
      價普遍下跌,以往土地投機炒作、囤積現象已明顯減少......」等語,再審申請人不服
      該書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84年8月15日府訴字第84039588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7年1月8日向本府申請再審,1月9日
      、1月10日及 1月11日補充再審理由,1月18日補正再審程式。
    四、按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查依
      上開本府 84年8月15日訴願決定之理由,係以上開前本府地政處84年5月3日書函非屬行
      政處分,認為其訴願為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乃依 84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17
      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訴願;則依其時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條第5款及第22條第3項等規
      定,本件再審申請人如對上開本府 84年8月15日訴願決定不服,應於再審申請人或其訴
      願代理人○○○律師收受該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且該訴願決定
      書亦有記載:「......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內政部提起
      再訴願......」,至訴願法第97條關於再審之規定則係於87年10月28日所增訂公布。復
      依卷附檔案管理局101年2月23日檔徵字第1000004892號函復本府同意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81年至87年度檔案銷毀目錄送核一案,可知上開本府 84年8月15日訴願決定檔案已因
      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在案,本案已無法查知再審申請人或其訴願代理人係何時收受該訴
      願決定書;然縱再審申請人欲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其於 107年1月8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距訴願法增訂第97條規定之公布日即87年10月28日已逾19年之久,是再審申
      請人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其不再行使權利,應構成權利失效之事
      由。從而,再審申請人對系爭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已逾再審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
      為法所不許。
    五、另關於再審申請人不服本府 72年5月13日72府地二字第19278號公告部分,依訴願法第4
      條第5款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業經本府法務局以 107年1月16日北市法訴二
      字第 10737018810號函移請本府地政局辦理並副知內政部;又關於再審申請人申請言詞
      辯論一節,因本件申請再審並不合法,尚難認有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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