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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24. 府訴二字第10720901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2人因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18日收件士林字第xxx號遺
    囑繼承登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即訴願人等 2人之姊)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
    稅證明書、切結書等資料,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8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林字第xxx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106年9月24日死亡,即訴願人等 2
    人之母)所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區段 xx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本市士林區○○○街○○段○○號○○樓,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月12日辦竣繼承登記為○○○等7人(含訴願人
    等 2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案外人○○○委由代理人○○○檢附公證書正影本、繼承系
    統表等,於107年1月18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林字第 xxx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22日辦竣遺囑繼承登記為繼承人
    ○○○所有,並以 107年1月2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30021400號函通知除○○○外之其他繼
    承人,即案外人○○○等6人(含訴願人等2人),並公告註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該函
    於107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8日收件士林字第
    xxx號遺囑繼承登記,於 107年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
      記機關辦理之。」第 6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
      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
      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
      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
      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
      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
      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
      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
      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內政部 96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0274號函釋:「......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
      1165條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如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定方法。是
      以,本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經部分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不動產仍為
      遺產,登記機關應得再受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原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則併同公告註銷。
      又倘繼承人間就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本件繼承無效,為維護當事人權益,於
      訴訟期間○○○不可以對系爭不動產進行設定或移轉等事宜。
    三、查案外人○○○委由代理人○○○檢附 103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229號公證書正影本等
      相關資料,於107年1月18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士林字第 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內政部96年
      8月27日函釋意旨,受理該案,並於 107年1月22日辦竣遺囑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
      申請書、 103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229號公證書、公證遺囑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憑
      ;是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18日收件士林字第xxx號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本案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本件繼承無效云云。按遺囑違反民法有
      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為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78點所明定;是訴願人等 2人主張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應自行循訴訟程序
      主張權益,亦非屬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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