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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2. 府訴二字第10720901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3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300
37000 號、第10730037100號及第10730037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3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文件,以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9日收件北投字第 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106年2月13日死亡)所遺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 xx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月4日辦竣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
繼承人死亡(106年2月13日)至訴願人等3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6年12月29日),超過法
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已逾 4個月,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07年1月8日北市士
地登字第10730037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112元罰鍰(即登記費 1,2
78元之4倍)、第1073003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704元罰鍰(即登記費426元之 4倍
)、第10730037200號(原裁處書誤繕為北市士第登字第10730037200號,經原處分機關以10
7年3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30573800號函更正在案)裁處書處訴願人○○○1,704元罰鍰
(即登記費426元之4倍)。該等裁處書均於107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7年1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2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
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
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 7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 41條第7款規定:「申請
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
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
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
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3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
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
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
價值為準。」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
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
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
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
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
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
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
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內政部 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一、有關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
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
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
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二)......登記機關係被動
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
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等 3人辦理繼承登記當日即提出將依土
地法之規定裁罰,訴願人○○○亦於當日提出抗辯理由書,提及長年於緬甸工作,不在
國內,且工作地點與住所位於緬甸郊區,位置偏遠,通訊不便等;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
人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逾期4個月即予以裁罰,未考慮不可歸責因素,逕予最重之裁罰,
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裁處書中未提訴願人○○○所提抗辯事由,僅
對人民不利之事實考量而無視於對人民有利之事實,亦難謂符合同法第 9條之規定;裁
處書中未提及為何處法定最高額罰鍰,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縱以在外國工作時,仍應於
期限內委託辦理,亦應考量當事人所處環境,原處分機關並未考量,亦屬不當之處分。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 106年2月13日死亡,訴願人等3人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房地之繼承人;惟訴願人等3人至106年12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地分割繼承
登記,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9日收件北投字第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 106年6月6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 106年2月13日)至訴願人等3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
( 106年12月29日),共計10個月17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依土
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得予扣除郵遞時間4日等不可歸責訴願人之
期間,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4個月13日,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分別按訴願人等 3人因本次分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登記費裁處其等3人登記費4倍之
罰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訴願人○○○長期不在國內,工作地點與住所位於緬甸郊區,位置
偏遠,通訊不便,原處分機關未考慮其有身處國外環境文書處理不便等不可歸責事由,
逕予最重之裁罰,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關於比例原則及對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規定,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
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
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而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
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又按權利人應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
登記費;揆諸土地法第 73條及第7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第50條等規定
自明。準此,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權利情形下,繼承人雖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人,但亦係應聲請辦
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且關於繼承登記,於
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由權利人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聲請逾期者
,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此為土地法為貫
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
理繼承登記,以求土地登記簿能及時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
,如有違反該義務,應處以罰鍰,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9月30日 104年度
簡字第17號判決可參。
(二)查本件依卷附 106年6月6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載:「....
..注意事項:......7.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
....」等語,難認訴願人等3人不知有限期申辦繼承登記之義務,詎訴願人等3人遲
至106年12月29日始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北投字第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
系爭繼承登記,訴願人等 3人自難辭故意或過失之責。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
1 項規定,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故縱訴願人○○○長期
旅居國外,仍得由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訴願人等 3人據此主張其等有不可歸
責事由,尚難採憑;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41條第7款規定,旅外僑民亦得授權第三
人辦理土地登記,免親自到場,則訴願主張訴願人○○○長期不在國內,所在之緬
甸郊區位置偏遠且通訊不便為由,主張其等有不可歸責事由,自難採據。
(三)再按首揭土地法第73條所規定之罰鍰處分非裁量權之行使,而係羈束處分,行政機
關遇有逾期登記之申請案,即應本「依法行政」之義務,作出法定倍數之罰鍰處分
,並無裁量之空間。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 1條定有
明文;前揭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即係行政罰法第 1條但書所稱之「其他法律之特別
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6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4039號判決可參)。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等3人登記費 4倍之罰鍰,係屬
依法行政,並無裁量空間,訴願人等 3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經裁量即以最高罰鍰處
罰,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一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月8日北市士
地登字第10730037000號、第 10730037100號及第107300372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
願人等 3人應納登記費4倍之罰鍰5,112元、1,704元及1,704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決、令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等 3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系爭處分合法性非屬顯有疑義;且尚
難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爰以107年2月
2日府訴二字第10709056510號函復否准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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