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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二字第10720901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2551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案外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前於民國(下同) 87年6月26日、94年9月5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南港
字第xxxxxx號、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上開國有○○、○○地號土地所有權分
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下稱○君)及○○○(下稱○君)等 2人(○○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所有,並經原
處分機關於87年7月6日、 94年9月13日辦竣登記在案(○君嗣將其所有○○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 1】 讓與○君,經原處分機關於88年12月27日辦竣登所有權移轉登記
)。○君於89年7月21日、94年9月13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南港字第xxxxxx號、xxxxxx號
登記案,就其所有○○、○○地號土地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合併至同段同小段○○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案經原處分機關辦竣合併登記;嗣○君以103年8月13日收件
南港字第xxxxxx號及收件松信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
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於10
3年8月15日辦竣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 106年12月1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87南港字第xxxxxx號、89南港
字第xxxxxx號、94南港字第xxxxxx號、94南港字第xxxxxx號、 103年松信字第xxxxxx號
、103年南港字第xxxxxx號之土地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
106325515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為申請本所塗銷中華民國(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於87年7月6日、94年9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本
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違法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說明..
....二、查『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臺端反映旨
揭買賣、信託、設定等登記係由申請人檢附相關文件,其屬雙方合意之私權契約行為,
依前開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先予敘明。三、次查『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人
民如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官署,均係解決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 175號判例要旨所明定,旨揭事項如涉私權爭執者,仍請
臺端參酌前開規定訴諸司法途徑辦理,以為權益。......。」該函於 106年12月2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7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
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 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 54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
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第 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市○○街○○巷原坐落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嗣該○○地號因分割而增加○○、○○、○○及○○等地號,其中○○、○○
地號復因合併而合併至同段同小段○○地號;而○○街○○巷自道路開闢,數十年來皆
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為居民聯絡至主幹道之唯一道路,中華民國違法出售供公共交通
道路之土地給○君,原處分機關未察竟核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合併、抵押權設定
及信託等登記;因訴願人為同區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日常進出皆須經原來
之○○、○○地號土地始能為之,從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侵害訴願人法律上之利益,依新保護規範理論,訴願人乃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具
有訴訟權能,詎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上開登記案,竟遭原處分機關否准,乃依
法提起訴願,以維附近居民通行權利。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合併、抵押權
設定及信託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 175號判例,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2551500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
四、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
即收件,如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等情形,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條第1項、第54條第
1項、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 106年12月15日申請書之記載觀之,
訴願人所申請者乃係申請塗銷○○、○○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合併、抵押權設定及信
託等登記,而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上開登記之 106年12月15日申請書並非制式
土地登記申請書;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訴願人倘逾期不補正者,則予駁回塗銷登記之申請。是原處分機關未踐行上開法定程
序,而逕駁回其塗銷登記之申請,即難謂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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