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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二字第10720902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7日北市地權字第
10633125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地政)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
○網站刊登之9筆租屋廣告(房屋編號: CC285574、CC189570、CC288111、CC190495、CC30
1317、CC304516、CC301333、CC286721、CC188725)內容不實,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規定;經新北地政分別以民國(下同)106年10月6日新北地價字第10619893693號、106年
10月11日新北地價字第 10620059074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說明並檢附不動產委託
租賃契約書供核,訴願人分別以106年10月26日及106年11月16日函復說明係公司員工對○○
○操作不熟悉誤植錯誤,並於發現錯誤(有誤 Key)時,馬上下架等語;嗣因訴願人之登記
地址在本市,經新北地政查得有 7筆租屋廣告與不動產租賃委託授權契約書及其謄本資料不
符,乃以106年11月30日新北地價字第 106233293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刊登之房屋編號為 CC285574、CC288111、CC190495、CC301317、CC304516、CC3
01333、CC286721等7筆租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與租賃委託授權契約書及相關謄本
資訊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且本次係同一年度(106年)第 2
次違規裁罰(第1次係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7日北市地權字第 10633009400號裁處書處新臺
幣〔下同〕6萬元罰鍰),爰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12月7日北市地權字第106331256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1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誤植「Axxxxx
xxxx」,原處分機關嗣以 107年1月11日北市地權字第10730175300號函更正為「Axxxxxxxxx
」),另因系爭廣告業已下架,無須限期改正。該裁處書於 106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7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0日、2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地政處(按:在本市已更名為地政局)......。」第4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
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第21條第 2項規定:「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 4點規定:「廣告應與委託契約書內容及事實相符。委託
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者,經紀業應依事實修正廣告內容。」第 6點規定:「廣告有下列
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二)不動產面積:1.廣告上標示建築
物或土地總面積與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不符。......(十三)其他涉及不實廣告內容。
」第 8點規定:「依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規定判斷廣告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考量下
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
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
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類別 │丙 │
├─────────┼─────────────────────────┤
│違規事件 │九、經紀業受委託後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並│
│ │ 不相符,或未註明經紀業之名稱者。 │
├────┬────┼─────────────────────────┤
│法條依據│違反法條│本條例第21條第2項 │
│ ├────┼─────────────────────────┤
│ │裁罰法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
├────┴────┼─────────────────────────┤
│裁罰對象 │經紀業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一、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 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一、依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
│幣:元) │ 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 │
│ │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 │ 2.第2次處7萬元以上17萬元以下罰鍰……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離職員工○○○(下稱○君)自 106年1月2日起至
106年9月5日共8個多月任職期間因為無底薪,很少進公司,訴願人無法得知○君網路作
業情況,○君於 106年9月5日離職,訴願人即請○君下架全部網路廣告並立下保證書,
○君被開除尚在家裡作業,本案係○君個人私下之行為,有其承諾書可證,應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有關非經紀業而執行仲介業務之規定對○君裁罰,而非對訴願人
裁罰,請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7日北市地權字第 10633125600號裁處書將
代表人身分證字號打成Axxxxxxxxx,正確應為Axxxxxxxxx,此張裁處書是無效的。
三、查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為如事實欄所述於系爭廣告刊登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違
規事實,有卷附系爭廣告網頁畫面、系爭廣告所刊登房屋之租賃委託授權契約書(下稱
委託契約)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君被開除尚在家裡作業,其個人私下之行為,應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32條有關非經紀業而執行仲介業務之規定對○君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
相符......。」復按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 4點規定:「廣告應與委託契約
書內容及事實相符......。」第 6點規定:「廣告有下列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
定為不實廣告:......(二)不動產面積:1.廣告上標示建築物或土地總面積與所
有權狀登記之面積不符......(十三)其他涉及不實廣告內容。」是經紀業者有依
事實製作廣告內容之義務,俾使一般民眾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
,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而達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
目的。易言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除課予業者刊登廣告內容應正確外,亦使其
負高度之注意義務。
(二)查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租屋廣告,房屋編號CC285574刊登之坪數81坪、押金 1個月租
金、總樓層數3層樓,與該建物總面積約63.525坪、總樓層數2層樓及委託契約所載
押金2個月租金不符;房屋編號CC288111刊登之租金每月47萬元、坪數468坪及押金
2個月租金,與該建物謄本所載面積換算約為415.1坪及委託契約所載租金46.8萬元
、押金90萬元不符;房屋編號CC190495刊登之坪數27.9坪及總樓層數15層,與該建
物坪數24.02坪、總樓層數7層不符;房屋編號CC301317刊登之租金79萬,與委託契
約所載每坪1,700元(坪數463.8坪,租金應為78萬8,460元)不符;房屋編號CC304
516刊登之坪數50坪、押金3個月租金、總樓層數18層,與該建物坪數51.8坪、總樓
層數19層及委託契約所載押金2個月租金不符;房屋編號CC301333刊登之坪數 72.2
坪、押金3個月,與該建物坪數78.91坪及委託契約所載押金 2個月租金不符;房屋
編號CC286721刊登之坪數320坪,與該建物坪數 501.99坪不符;有卷附系爭廣告等
網頁畫面、委託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可稽,訴願人對於系爭廣告刊
登之內容有不實之情形亦不爭執。
(三)再查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其營業人員為以不動產仲介為業之專業人員,自應
明瞭不動產仲介相關法令,並對其刊登之不動產仲介廣告之正確性承擔較高之注意
義務;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所屬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過失
,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是本案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君所刊登,惟查系爭
廣告更新日期除房屋編號CC190495(106年9月14日)外,106年5月23日至106年8月
19日,皆在○君任職於訴願人之期間(106年1月2日至106年9月5日),訴願人尚難
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租屋廣告內容既未能揭露
正確資訊,即難謂與事實相符,自有礙交易安全,而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該裁處書之受處分人
代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誤植「Axxxxxxxxx」,原處分機關業以107年1月11日
北市地權字第 10730175300號函更正為「Axxxxxxxxx」,此與行政處分之生效與否
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次係於同一年度第 2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3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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