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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21. 府訴二字第10720903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13日北市地權字第
    10730304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查得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
      售屋廣告(物件編號:xxxxxx,下稱系爭廣告)內容不實,廣告內記載所出售之房屋係
      位於總樓層5樓中之1樓,惟所附廣告照片顯示之視野與景觀卻清晰可見鄰近建物屋頂及
      頂層鐵皮增建,有違社會生活經驗,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7年1月23日北市
      地權字第1073036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提出說明,並檢附本案委託銷
      售契約書供核。經訴願人以 107年2月6日書面回復略以:「......本案『○○』為位於
      公寓五樓之一樓之店鋪物件,......當不致誤認為一樓以外之樓層。(三)惟本案承辦
      人於製作廣告物時,不慎將物件照片誤上傳為同棟 4樓之另一物件......」並提供本案
      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所附廣告照片之景觀清晰可見鄰近建
      物屋頂及頂層鐵皮增建,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7年2月13日北市地權字第10730304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6萬元罰鍰(因系爭廣告業已下架,無須限期改正)。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13日北市地權字第107303041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地址(臺
      北市信義區○○路○○段○○號,亦為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該裁處書並於10
      7年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裁
      處書達到之次日(107年2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3月1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
      遲至107年3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則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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