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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05. 府訴二字第10720904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建物滅失測量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15日松山駁字第000006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南港區○○段○○小段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南港區○○街○○號,下稱系爭建
物),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下同)前5年,主要建材為土造,一層總面積為 177.69平方公
尺,於 39年3月31日由所有權人○○○、○○○申請辦竣建物總登記,其坐落土地為同段同
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 106年12月13日委託
代理人○○○(下稱○君)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南港建字第xxxxxx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
申請書,代位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滅失測量及消滅登記;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系爭建物是否已滅
失,乃以106年12月15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632502800號會勘通知單,請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
權人或其繼承人、○君於 106年12月26日辦理現場勘查,是日經到場之繼承人或其代理人等
計 3人指認系爭建物並表示系爭建物前經修繕、未滅失等情,會勘結論為本案建物似未滅失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12月27日松山補字第000133號補正通知書略以:「......請補正事
項:一、依本所106年12月2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632540400號函附會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結果
,本案建物似未滅失,請釐清。......」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訴願人
未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以 107
年1月15日松山駁字第00000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9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
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7條
第7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七、消滅登記。..
....」第31條第 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
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
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13條規
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
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
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
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 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
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 268條規定:「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
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第 292條規定:
「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
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
,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構造登記為本國式土造平房,面積177.69平方公尺
,而現在系爭建物依現場會勘結果,係為磚造,已非原登記之土造構造;另據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之三子○○○表示系爭建物於八七水災後辦理過修繕事宜,可證系爭建
物係因拆除後而改變為磚造,則系爭建物自已因而滅失;本件系爭建物因拆除後而改變
為磚造,客觀上已不存在,此與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中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 912號判決所指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
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所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
使用,而無滅失之情形不同,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5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代理人於 106年12月13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南港建
字第xxxxxx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案外人○○○
及○○○所有系爭建物為滅失測量及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
應補正事項,乃以 106年12月27日松山補字第00013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
,並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規定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有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綜合資料列印畫
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6年12月26日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及106年12月27日松山
補字第000133號補正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憑。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2月27日松山補字第00013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之
代理人○君於文到15日內補正,依卷附該補正通知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僅蓋有
訴願人之代理人○君住所地之管理委員會收件章,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
則該補正通知書送達不合法,對訴願人不生效力。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於文到15日
內補正,駁回其申請,即有違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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