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二字第10720910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9日北市地登字第10731116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字號:【94】北市地士字第xxxxxx號,執照有效期限
:民國【下同】111年4月23日),於 106年12月16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事
務所)申辦收件字號:106年重板登字第 xxxxxx號買賣登記案,就案外人○○○、○○○、
○○○、○○○、○○○等5人(下稱○君等5人)共有之新北市土城區○○段○○及○○地
號等2筆土地(土地權利範圍每筆均各945分之4,合計均各為945分之20,下稱系爭○○及○
○地號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並於107年1月10日完成不動產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上開買賣登記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序號為A1FA10
701100036,下稱107年申報書)。嗣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事務所)函請訴願人
提供系爭○○及○○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進行查核,發現申報之系爭○○及○○地號土
地(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945分之20)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與○君等 5
人就其等分別共有上開2筆土地(土地權利範圍每筆均各945分之 4)分別與買受人○○○簽
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各為20萬 2,000元,系爭○○及○○地號土地之交易總價
合計為101萬元(20萬2,000元X5)不符;因訴願人為本市開業之地政士,板橋事務所乃以10
7年3月27日新北板地價字第107399518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
29日北市地登字第 107310059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訴願人嗣以107年4月16日陳述書說明本案有5份契約書,每份買賣價金均為20萬2,000元,共
101萬元,其誤以1份契約書為代表登錄即可,故僅登錄價金20萬 2,000元。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申報之系爭○○及○○地號土地交易總價,與○君等5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5份之交
易總價確有不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 1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7年4月19日北市地登字第107311168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另因訴願人已完成申報,無須限期改正。該裁處書於 107年4月
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 2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6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 5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
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
之 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地政
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動產買
賣案件應由權利人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權利人有數人時,得會同
申報或協議由一人申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予申報:一、買賣案件委託地
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第 3條規定:「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
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等
資訊。......。」第11條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
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
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類別 │丁 │
├─────────┼─────────────────────────┤
│違規事件 │地政士未於不動產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
│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 │者。 │
├─────────┼─────────────────────────┤
│法條依據 │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1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一、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二、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15日│
│幣:元) │內改正: │
│ │一、第1次至第3次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 │
│ │前項違規次數,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
│ │回溯二年內受裁罰之次數累計之……。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4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地政士法....
..第51條之1所定本府業務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地政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5位地主分別出售其所有道路用地土地持分,共有5份契約書,
每份買賣價金均為20萬2,000元,共101萬元,訴願人誤以 1份契約書為代表登錄即可,
故僅登錄價金20萬 2,000元;因本案係道路用地買賣,故於辦理實價登錄時即註明「其
交易價格可能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訴願人並無操縱市場價格之意圖;自實價登錄
制度101年8月實施以來訴願人即配合辦理,並無失誤之處,請免予罰鍰。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報書所載系爭○○及
○○地號土地交易總價20萬2,000元,與○君等5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5份之交易總價101
萬元(20萬2,000元X 5)確有不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內政
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地政士開業管理查詢列印畫面、三重事務所106年收件重
板登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申報書及○君等5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5份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道路用地買賣,其於辦理實價登錄時即註明「其交易價格可能異於
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並無操縱市場價格之意圖;且自實價登錄制度實施以來即配合辦
理,並無失誤之處云云。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正;揆諸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 1等規定自明。復按地政士為國
家專門技術人員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員,依法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業務,即應本於專業
,就地政士法第26條之 1規定所課予實價登錄義務確實履行,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
務。是以地政士就實價登錄資訊之確認,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否則無以達成實價登錄制
度旨在促使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透明以及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準此,
地政士未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買賣受託案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
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即難謂其已盡法所要求之高度注意義務,而認其無故意或過
失。查本件依卷附 107年申報書影本記載,申報人為訴願人,交易標的清冊欄記載系爭
○○及○○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945分之20),而價格資訊欄記載土地交易總
價為20萬2,000元;惟○君等5人係就其等分別共有系爭○○及○○地號土地(土地權利
範圍每筆均各945分之4)分別與買受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2條均載明買賣價金計
為20萬2,000元,是系爭○○及○○地號土地交易總價應為101萬元(20萬2,000元X 5)
。準此,107年申報書所載之系爭○○及○○地號土地交易總價為20萬2,000元,即與○
君等5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5份之交易總價 101萬元(20萬2,000元X 5)確有不符;且訴
願人以107年4月16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亦表示本案總價登錄錯誤係因其誤
以 1份契約書為代表登錄即可所致。是本件訴願人申報土地交易總價不實,違反地政士
法第26條之 1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1條之1規定裁處訴願人,並
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誤以 1份契約書登錄即可、其無操縱市場價格意圖等為由,主
張免責。則本件訴願人申報不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次申報不實係其2年內第1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
乃依地政士法第51條之1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另因訴願人已完成申
報,無須限期改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