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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4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2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0135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以民國(下同)107年5月14日收件中山字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被繼承人○○○(105年1月10日死亡)所遺之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xx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25日辦竣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5年1月10日)至訴願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日( 107
    年5月14日),扣除訴願人於105年3月7日向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之
    期間(105年3月7日至 105年7月25日),仍超過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17個月,乃依土地法
    第73條第2項規定,以 107年5月25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013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4萬7,702元罰鍰(即登記費2,806元之17倍)。訴願人於同日領取該裁處書,且不服
    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係於107年5月25日領取本件裁處書,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6
      月24日,惟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7年6月25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7年6
      月25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
      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
      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 7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
      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
      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
      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3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
      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
      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
      價值為準。」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
      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
      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
      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
      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
      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
      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
      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內政部 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一、有關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
      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
      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
      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二)......登記機關係被動
      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
      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裁罰基準,以應納登記費額之倍數計算,而所
      謂應納登記規費就繼承登記土地、建物係按申報地價及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
      之價值或房屋稅核課價值千分之一計收,故造成同樣未遵期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人,因
      繼承標的價值不同,而受有不同裁罰基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訴願人認應修法改採定
      額基準之倍數裁罰,並讓登記權利人或義務人明確知悉裁罰標準,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
      之平等權。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10日死亡,訴願人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之
      繼承人;惟訴願人至107年5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有原處
      分機關107年5月14日收件中山字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105年6月1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
      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5年1月10日)至訴願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日(107年5月14日)
      ,共計28個月 5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
      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得予扣除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
      至限繳日期止等不可歸責訴願人之期間,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17個月餘,原處分
      機關乃依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登記費17倍之罰鍰,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裁罰基準,以應納登記費額之倍數計算,而所謂應納
      登記規費就繼承登記土地、建物係按申報地價及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
      或房屋稅核課價值千分之一計收,故造成同樣未遵期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人,因繼承標
      的價值不同,而受有不同裁罰基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訴願人認應修法改採定額基準
      之倍數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
       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
       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而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
       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又按權利人應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揆諸土地法第 73條及第7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及第50條等規定自明。準此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
       利情形下,繼承人雖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權利人,但亦係應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之義
       務人,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且關於繼承登記,於繼承開始之日起 6
       個月內,由權利人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聲請逾期者,每逾 1個月得處應
       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此為土地法為貫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
       之制度,課予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以求土地
       登記簿能及時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如有違反該義務,將處
       以罰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9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可參)。
    (二)查本件依卷附105年6月15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所載:「......
       注意事項:......土地房屋應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
       等語,難認訴願人不知有限期申辦繼承登記之情事,詎遲至107年5月14日始以原處分
       機關收件中山字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訴願人自難辭故
       意或過失之責。訴願人主張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有違憲之虞,尚非訴願審議範圍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應納登記費17倍即4萬7,702元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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