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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5. 府訴二字第10720915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收回土地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7年3月15日北市地用字第1073
087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重測前為本市延平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土地)於民國(下同) 70年5月22日分割出同區段同小段○○地
號土地(管理機關為本府財政局,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為本市同區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以 106年10月30日書面向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等單位
申請補還或買回原○○土地被徵收為道路拓寬用地後留下之系爭○○土地,並主張○○
土地係日據時期由臺北市向其外祖母○○○買收取得所有權登記為道路之用云云。經地
政局以 106年11月7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2849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土地係分
割自○○土地,○○土地於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土地,依該○○地號土地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所有土地於昭和 20年4月28日移轉,原因為「昭
和19年12月15日買收,取得者:臺北市」,另依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記載為「34
年11月 1日受臺北市產業」,即接管日據時期原臺北市市有土地,是本市所有之○○土
地、系爭○○土地取得原因非屬徵收,故無土地法第 219條發還規定之適用。訴願人復
以 107年3月5日書面向本府市長信箱請求購回原屬其祖母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案經
地政局以 107年3月15日北市地用字第10730871600號函復略以,本市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原因為接管日據時期原臺北市市有土地而非徵收,故無土地法第 219條發還規
定之適用,另訴願人陳情繳納土地無權占用使用金一節,則轉請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即本府財政局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7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4日、
9月7日、9月18日及10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地政局檢卷答辯。
三、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徵
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
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
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第51條第 2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
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依上開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徵收補償而符合一定要件
之情形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原所有土地,先予
敘明。
四、經查,本件依卷附○○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等影本記載,系爭○○土地於
70 年5月22日分割自○○土地(重測前為本市延平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依該○○段○○小段○○地號土地之相關地籍資料顯示,該地於40年11月13日登記為臺
北市政府所有,係因 34年11月1日受臺北市產業,其土地標示部坐落於延平區○○町○
○目○○地類;復據該地日據時期相關地籍資料所載,所有人○○○於昭和20年登記予
臺北市,原因為「昭和19年12月15日買收」。據上,本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
因確如地政局所稱係光復後接管日產而非徵收。是地政局107年3月15日北市地用字第10
730871600 號函復,僅係就訴願人請求購回系爭○○土地等情,回復說明本市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接管日據時期原臺北市市有土地而非徵收,故無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之適用,及所請不續繳無權占用使用金部分轉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府財
政局辦理;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
主張○○土地於日據時期之買收確有土地徵收目的和事實一節;經查○○土地係光復後
接管日據時期原臺北市市有土地,而非徵收取得,已如前述,況依107年10月1日訴願補
充理由所附作者○○○所著書籍第236頁至第237頁亦記載,公共用地之任意買收係以買
賣方式取得土地之私法行為,法律性質與公用徵收不同,訴願人所訴似有誤解。又按臺
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
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
追。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拋棄。..
....。」是訴願人主張其不服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繳納無權占用使用金一節,依上開
規定,事涉私權爭執,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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