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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二字第10720915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作為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
      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
      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1日以「不在工程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其
      上記載:「......1.因不服107年5月14日請求不作為經2個月依訴願法2條提起訴願....
      ..5.請求發還原徵收土地房屋。......」惟該訴願書並未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亦
      未檢附原申請書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等供核,致本件訴願標的及究否有應作為而不
      作為尚有未明;經本府法務局以 107年8月2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76090876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函於 107年8月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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