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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二字第10720916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3日北市地登字第107600604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字號:99北市地士字第xxxxxx號,執照有效期限:民
    國(下同)111年5月25日﹞,於107年4月30日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事務所)申
    辦登記收件字號為中山字第xxxxxx號之買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案應於 107年5月4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30日(即107年6月3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以該日之次日即107年
    6月4日為期間之末日)內完成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下稱實價登錄),惟查
    訴願人遲至107年6月5日始完成實價登錄。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19日北市地登字第10760
    05923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6月22日宏業地字第1070622號函提出說明表
    示,係因事務繁忙,一時疏忽漏報,原處分機關人員電話提醒時因在南部出差,無法及時趕
    回申報,僅 1日之差,並非隱匿或故意不報,請准予免責。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本
    案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完成實價登錄,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
    7年7月3日北市地登字第10760060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7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51條之 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動產買
      賣案件應由權利人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權利人有數人時,得會同
      申報或協議由一人申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予申報:一、買賣案件委託地
      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第8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
      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
      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類別       │丁                        │
      ├─────────┼─────────────────────────┤
      │違規事件     │地政士未於不動產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
      │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         │者。                       │
      ├─────────┼─────────────────────────┤
      │法條依據     │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1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一、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二、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15日│
      │幣:元)     │內改正:                     │
      │         │一、第1次至第3次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                       │
      │         │前項違規次數,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
      │         │回溯2年內受裁罰之次數累計之。           │
      │         │……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4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地政士法....
      ..第51條之1所定本府業務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地政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事務繁忙,一時疏忽漏報,以致逾期申報實價登錄,期限至
      107年6月4日止,訴願人遲至107年6月5日始完成申報登錄,雖最後 1天接到原處分機關
      人員電話提醒,因人在南部出差,身邊無資料可循,又無法及時趕回申報實價登錄,僅
      1 日之差,並非隱匿或故意不報,苛責處罰難以信服,請准予免責。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107年5月4日)30日(即107年6月3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以該日之
      次日即107年6月4日為期間之末日)內完成實價登錄,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 1項規
      定之事實,有中山事務所 107年4月30日107年中山字第xxxxxx號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
      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異動索引內容列印畫面及訴願人地政士開業
      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事務繁忙一時疏忽漏報,且僅延遲 1日,並非隱匿或故意不報,苛
      責處罰難以信服云云。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揆諸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 1規定自明。復按地政士為國家專門技術人員
      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員,依法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業務,即應本於專業,就地政士法第
      26條之 1規定所課予實價登錄時限之遵守及義務確實履行,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
      。是以地政士就實價登錄時限之遵守及實價登錄資訊之確認,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否則
      無以達成實價登錄制度旨在促使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透明以及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
      之立法目的。準此,地政士未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
      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即難謂其
      已盡法所要求之高度注意義務,而認其無故意或過失。查訴願人受託申辦 107年中山字
      第xxxxxx號買賣登記案係於107年5月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至遲應於107年6月4日
      前完成本件實價登錄;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6月5日始完成實價登錄,已逾地政士法第26
      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申報期限;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該條項規定,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不動產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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