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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二字第10720915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辦理會勘及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8日北市地用字
第1076004771號及107年7月13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069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6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0477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7年7月13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06941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27日主張其原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號」建物徵收後非供○○國小作
為校舍基地之用,不合徵收計畫,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本
府於99年9月2日邀集訴願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作成會勘結論:「......用地機
關教育局表示:『......該校確實實地使用中,並無違反原徵收計畫目的及用途......
。』......。」本府爰以99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09932218900號函(下稱 99年9月8日函
)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訴願人,該函並敘明略以:「......說明:......二、......本
府為辦理『○○國小擴建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
號函核准徵收臺端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即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房屋),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20日北市
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依
徵收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 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本案徵收計畫
書所載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期計畫自民國 78年7月起
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依內政部83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8377377號函釋意旨請求收
回土地之期限係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 5年內,故本案申請收回土地期限已屆滿。三
、次查臺端......等168人前於94年1月27日委由○○○君向本府申請收回本市○○國小
擴建工程徵收之旨揭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106筆土地......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5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不服本府99年9
月8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前於 105年7月26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審認該函及會
勘紀錄核非行政處分,以105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5006758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訴願人猶不服本府99年9月8日函,復於106年9月25日經由本府法務局向該
部再次提起訴願,經該部審認訴願人對於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以 106年11月27日台
內訴字第106008048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復以106年8月29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准予重新會勘。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6年9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2283100號函(下稱106年9月6日函)回復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上開 106年9月6日函,於106年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該函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由,以 107年1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7090122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再以107年6月7日、6月8日、6月14日會勘申請書向本
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辦理會勘,經教育局分別以107年6月13日
北市教工字第1076001910號、107年6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0976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04771號函(下稱107年6月
28日函)回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次查臺端與○○○○等人前於93年
間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106筆土地,經
報奉行政院核定不予發還,臺端等不服,以用地機關未於期限內使用應得申請收回被徵
收土地,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嗣臺端等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度訴字第015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
32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四、有關臺端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規定辦理會勘
,經查臺端曾於99年間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規定申請收回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經本局於99年9月2日邀集臺端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作成會勘
結論:『(一)依本府用地機關教育局表示:【......現況已併同原校地範圍興建綜合
大樓;又當時部分地上物未拆除者,業經學校保留地上物進行鄉土教學活動,......該
校確實實地使用中,並無違反原徵收計畫目的及用途。......】(二)......土地現場
確由○○國小作為鄉土教學使用,故無土地法第 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申請
收回土地之適用。』,本府以 99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09932218900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
臺端在案。五、嗣臺端於103年間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向本府申請收回○○國小
擴建工程徵收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路○○巷○○號建物,
案經本府以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30942800號函報請內政部轉行政院103年6月4日
院授內地字地1030176226號函:『經核不予受理』。臺端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
3年12月11日院臺訴字第 1030155741號訴願決定駁回。嗣臺端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0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上訴駁回』。......。」
三、又訴願人檢具閱卷申請書,於 107年7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地用字第10760047
71號」(即107年6月28日函),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13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069
41號函(下稱107年7月13日函)回復訴願人可提供閱覽及複製,並由訴願人於107年7月
18日親收107年6月28日函影本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8日及107年7月13
日函,於107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7年6月28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8日函之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
地辦理會勘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貳、關於107年7月13日函部分: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
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0條規定:「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請求准予會勘,撤銷北市地
用字第1076004771號函(即107年6月28日函),原欲興建○○國小校舍,實際為○○○
觀光大街,不只未移除現為非教育局佔用中,使用者非○○國小。
三、查訴願人於107年7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07年6月28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
7月13日函復訴願人可提供閱覽及複製該函,並經訴願人於 107年7月18日親收107年6月
28日函影本在案。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請求准予會勘,撤銷北市地用字第
1076004771號函,原欲興建○○國小校舍,實際為剝皮寮觀光大街,不只未移除現為非
教育局佔用中云云。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
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
不得拒絕;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
本件訴願人以 107年7月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公文,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
,該公文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次查原
處分機關查認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107年6月28日函,業經訴願人於107年7月18日完成閱
覽、複製在案,有訴願人107年7月18日簽收之原處分機關檔案應用簽收單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願人既已達成閱覽卷宗之目的,且其所主張之訴願理由與原處分無涉。從而
,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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