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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二字第10720916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請求解釋收回土地法條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7年5月10日北市地用
    字第1076000941號、107年7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1072114804號及 107年9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
    107601231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27日主張其原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號」建物徵收後非供○○國小作
      為校舍基地之用,不合徵收計畫,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本
      府於99年9月2日邀集訴願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作成會勘結論:「......用地機
      關教育局表示:『......該校確實實地使用中,並無違反原徵收計畫目的及用途......
      。』......。」本府爰以99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09932218900號函(下稱 99年9月8日函
      )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訴願人,該函並敘明略以:「......說明:......二、......本
      府為辦理『○○國小擴建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
      號函核准徵收臺端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即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房屋),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20日北市
      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依
      徵收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 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本案徵收計畫
      書所載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期計畫自民國 78年7月起
      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依內政部83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8377377號函釋意旨請求收
      回土地之期限係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 5年內,故本案申請收回土地期限已屆滿。三
      、次查臺端......等168人前於94年1月27日委由○○○君向本府申請收回本市○○國小
      擴建工程徵收之旨揭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106筆土地......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5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不服本府99年9
      月8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前於 105年7月26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審認該函及會
      勘紀錄核非行政處分,以105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5006758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訴願人猶不服本府99年9月8日函,復於106年9月25日經由本府法務局向該
      部再次提起訴願,經該部審認訴願人對於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以 106年11月27日台
      內訴字第106008048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訴願人以107年6月22日之書面向內政部就○○國小土地徵收案,請求解釋說明變更未
      報經原核准機關核准得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應用何法條申請收回土地;經內政部以10
      7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70047559號書函移請本府處理,經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以107年7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1072114804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
      、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規定,另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內政部84年
      9月26日台(84)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要旨:『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
      屆滿之次日起算 5年』,查本案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
      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本案請求收回土
      地之申請期限為93年6月底止。四、查臺端......等人前於93年間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
      申請收回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106筆土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定不予發
      還,臺端等不服,以用地機關未於期限內使用應得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嗣臺端等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01512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00932號裁定:『上訴駁
      回』在案。......。」
    四、其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受理民眾申請查詢某筆地號土地開闢及補償情形
      ,乃以 107年4月27日北市都綜字第10700345900號函請地政局等機關協助查詢;案經地
      政局以107年5月10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00941號函檢送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開闢
      、補償情形查詢表單予都發局。訴願人不服地政局107年5月10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009
      41號函及107年7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1072114804號函,於107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地政局以 107年9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12315號函檢送答辯書及其相關文件影本
      予本府法務局,訴願人復於 107年9月11日追加不服上開地政局107年9月6日函及補充訴
      願理由。
    五、查本件地政局107年5月10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00941號函,係就都發局函詢私有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用地開闢、補償情形,檢送查詢表單予都發局;核其內容,係機關間職務上
      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六、復查地政局107年7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1072114804號函,係對於訴願人就○○國小土地
      徵收案請求解釋說明應用何法條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等情,回復說明訴願人及他人前
      以用地機關未於期限內使用應得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經行政院
      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
    七、又查地政局 107年9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12315號函,僅係檢送答辯書及相關文件予
      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就上開地政局 3函文,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均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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