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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二字第10720916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13日北市地登字第107600706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字號:【95】北市地士字第xxxxxx號,執照有效期限
    :民國【下同】111年4月23日),於107年3月20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事務
    所)跨所申辦收件字號: 107年收件xxxx號買賣登記案,並完成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之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序號為 1FE10703310035,下稱107年申
    報書)。嗣訴願人以 107年6月4日實價登錄逾申報期限案件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向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事務所)申請更正土地交易總價,案經淡水事務所發現上開申報書
    之土地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930萬元
    不符;因訴願人為本市開業之地政士,淡水事務所乃以107年6月12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07402
    904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19日北市地登字第1076004799號函
    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以107年7月10日說明書表示,
    其不熟悉申報登錄之電腦操作,誤把尾款 550萬元登錄為總價款,事後又未詳細核對即送出
    ,係一時疏忽而非刻意造成之錯誤。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107年申報書所載土地交易總價,與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確有不符,訴願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51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7年7月13
    日北市地登字第 10760070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另因訴願人已完成更正申報,無
    須限期改正。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 2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6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 5項規定:「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
      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
      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
      之 1規定:「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地政
      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不動產買
      賣案件應由權利人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之實際資訊,權利人有數人時,得會同
      申報或協議由一人申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予申報:一、買賣案件委託地
      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第 3條規定:「買賣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
      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二、價格資訊:房地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等
      資訊。......。」第11條第 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
      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
      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類別       │丁                        │
      ├─────────┼─────────────────────────┤
      │違規事件     │地政士未於不動產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0│
      │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         │者。                       │
      ├─────────┼─────────────────────────┤
      │法條依據     │本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1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一、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二、依前項處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15日│
      │幣:元)     │內改正:                     │
      │         │一、第1次至第3次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                       │
      │         │前項違規次數,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
      │         │回溯2年內受裁罰之次數累計之……。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20日府地開字第10432174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地政士法....
      ..第51條之1所定本府業務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委任本府地政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動產實價登錄有誤,實因申報時誤把尾款當總價款而造成
      申報不實之過失,不是故意竄改造假,故意與過失造成不正確的登錄結果,應有不同的
      處置;原處分機關僅憑淡水事務所稽查結果,未深入了解整個過程而為裁罰,有違實價
      登錄之立法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8條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第 9條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07年申報書所載之土
      地交易總價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款確有不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 1
      第1項規定之事實,有地政士開業管理查詢列印畫面、新店事務所107年3月20日收件xxx
      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申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把尾款當總價款而造成申報不實之過失,不是故意竄改造假,與因故
      意造成不正確之登錄結果應有不同之處置;原處分機關僅憑淡水事務所稽查結果,未深
      入了解整個過程而為裁罰,有違實價登錄之立法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 9
      條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
       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揆諸地
       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及第51條之 1等規定自明。復按地政士為國家專門技術人員考
       試合格之專業人員,依法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業務,即應本於專業,就地政士法第
       26條之 1規定所課予實價登錄義務確實履行,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是以地政
       士就實價登錄資訊之確認,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否則無以達成實價登錄制度旨在促使
       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透明以及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準此,地政士未
       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買賣受託案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者,即難謂其已盡法所要求之高度注意義務,而認其無故意或過失。
    (二)查本件依卷附 107年申報書影本記載,申報人為訴願人,價格資訊欄記載土地交易總
       價為550萬元;惟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買賣總價款為930萬元。準此,
       107 年申報書所載土地交易總價為550萬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930萬
       元確有不符;且訴願人以107年7月10日說明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亦表示本案
       總價登錄錯誤係因其誤以尾款 550萬元登錄所致;訴願人為專業之地政士,對於地政
       士法等相關法令均應主動瞭解遵循,然卻有上述申報土地交易總價不實之行為,其有
       過失,堪可認定。是本件訴願人申報土地交易總價不實,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次申報不實係其2年內第1次違反地政士
       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1及上開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且原處分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 8條誠信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第 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另因訴願人已完成更正申報,無須限期改
       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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