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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二字第10720919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請求買回原徵收土地及房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7年9月17日北市地
    用字第107601305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27日主張其原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號」建物經本府徵收後非供○○
      國小作為校舍基地之用,不符合徵收計畫,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
      地,經本府於99年9月2日邀集訴願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作成會勘結論:「....
      ..用地機關教育局表示:『......該校確實實地使用中,並無違反原徵收計畫目的及用
      途......。』......。」本府爰以99年9月8日府地用字第 09932218900號函(下稱99年
      9月8日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訴願人,該函並敘明略以:「......說明:......二、
      ......本府為辦理『○○國小擴建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
      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臺端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一併徵收土
      地改良物(即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房屋),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
      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依徵收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 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本案
      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期計畫自民國78
      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依內政部 83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8377377號函釋意
      旨請求收回土地之期限係自該原因事由發生之日起 5年內,故本案申請收回土地期限已
      屆滿。三、次查臺端......等168人前於94年1月27日委由○○○君向本府申請收回本市
      ○○國小擴建工程徵收之旨揭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 106筆土地......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015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不服
      本府99年9月8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前於105年7月26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審認
      該函及會勘紀錄核非行政處分,以105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50067588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猶不服本府99年9月8日函,復於106年9月25日經由本府法
      務局向該部再次提起訴願,經該部審認訴願人對於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以 106年11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8048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訴願人以107年8月29日之書面向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就○○國小土地徵收案,
      請求買回原徵收土地及房屋;經教育局以107年9月6日北市教工字第 1076029374號函移
      請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處理,經地政局以107年9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13056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原有本市萬華區(原龍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號』建物係位於本府興辦龍山
      區○○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
      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 58092號公告
      徵收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 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
      業經臺端於 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
      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於83年6月3日洽該提存
      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三、查臺端與○○○○等人前於93年間依土地法
      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106筆土地,經報奉行政院
      核定不予發還,臺端等不服,以用地機關未於期限內使用應得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嗣臺端等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015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32號裁定:
      『上訴駁回』在案。四、嗣臺端於103年間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向本府申請收回
      ○○國小擴建工程徵收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路○○巷○○
      號建物,案經本府以103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330942800號函報請內政部轉行政院103
      年6月4日院授內地字第1030176226號函:『經核不予受理』。臺端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 103年12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5741號訴願決定駁回。嗣臺端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 538號裁定:『上訴駁回』。......。」訴願人不服上開地政局1
      07年9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13056號函,於 107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地
      政局檢卷答辯。
    四、查地政局107年9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13056號函,係對於訴願人就○○國小土地徵
      收案請求買回原徵收土地及房屋事件等情,回復說明訴願人及他人前以用地機關未於期
      限內使用應得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經行政院作成訴願駁回之決
      定,並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是訴願人不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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