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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二字第10720920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19日北市大地
    登字第107600799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
      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
      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下稱○君,即訴願人之父)委任代理人○○○(即○君之配偶)於民國
      (下同) 107年9月6日就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區段同小
      段xxxx、xxxx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以大安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申請辦理書狀補給,案經大安地政依土
      地法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條規定,以107年9月7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760075922
      號公告30日(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7年10月7日止),於公告期間內,訴願人以 107年9
      月13日台北○○郵局存證號碼xxxxxx號信函對於上開公告聲明異議,並主張○君年事已
      高且有失智現象,無辨識權狀遺失之識別能力及申請補發之認知能力,若有心人士就系
      爭不動產申請補發權狀或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相關處分行為,請大安地政暫緩辦理。經
      大安地政以107年9月1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76007997號函(下稱大安地政107年9月19日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及同段xxxx、xxxx建號建物申請補發權狀聲明異議並請求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變
      更相關任何處分等行為一案......說明:......三、查○○○君代理○○○君依前開規
      定申辦書狀補給登記,經審查無誤,業依法公告中,臺端如認旨揭書狀補給登記與滅失
      事實不符,請於公告期滿前(107年10月7日),檢具有關確實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憑
      處,逾期不受理。四、......來文敘稱○君有失智無辨識能力之情形,得向法院申請裁
      定,並於取得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文件後,再向本所申請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註記登記,以維自身之權益。五、......有關請求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相關任何處
      分行為乙節,非屬應登記事項,惟查旨揭不動產截至發文日止,並無相關申辦所有權移
      轉變更登記案件送所,請自行注意,並得於上班時間來所查閱登記案件收件簿。」該函
      於107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大安地政檢
      卷答辯。
    三、查大安地政107年9月19日函係通知訴願人如認○君書狀補給登記與滅失事實不符(於本
      案係指系爭不動產權狀並無遺失之情事),請於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異議;另
      就訴願人主張○君有失智無辨識能力之情形,請其向法院申請裁定後申請受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之註記登記;並說明依內政部函釋意旨,其請求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非屬
      應登記事項等;核其性質應屬大安地政就訴願人所陳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及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指導。準此,該函係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又依訴願答辯書所載○君於107年10月2日親持身分證至大安地政,經核符身分後,
      於上開登記案書表簽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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